(2018)豫0326行审32号河南省汝阳县地方税务局、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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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汝阳县地方税务局、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0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0326行审32号

申请人:河南省汝阳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宋坤,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见乐,董事长。

申请人河南省汝阳县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6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河南省汝阳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2月11日以被执行人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2157244.18元为由,作出豫汝地税社征字(2017)4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限令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收到决定书后15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157244.18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河南省汝阳县地方税务局作出豫汝地税社征字(2017)4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同日向被执行人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进行送达。被执行人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河南省汝阳县地方税务局作出豫汝地税社征字(2017)4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河南省汝阳县地方税务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河南省汝阳县地方税务局作出豫汝地税社征字(2017)4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侯占梅

审判员  李青峰

审判员  杜海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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