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保法与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19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7101行初99号
原告马保法,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丰产路。
法定代表人刘义峰,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高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聪,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正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保法因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保法、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高伟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傅聪、黄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保法于2017年10月13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实名举报河南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偷逃税款及河南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偷逃税款一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资料。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0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编号002的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但被告未对河南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及河南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偷逃税款一案直接查处或督办,截至立案时未给原告书面反馈处理结果及奖励。
原告马保法诉称,依据项城市人民法院(2011)项民初字第01067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提字第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河南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连云港豫苏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发货8358吨肥料,货款8107260元,该相关货物6898吨36张发票由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给连云港豫苏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据此生效判决,河南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味精)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898吨,金额达6691060元。而河南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销售发货7707吨,金额达7475790元,并且河南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前收到了连云港豫苏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500万元,却在2009年财务报表中申报全年销售收入为零,应纳税款为零,其他应收账款为零。采取销售货物不开发票,不列收入的手段,偷逃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建教育附加等税款270多万元。该案有法院生效判决书等资料为依据,河南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达600多万,河南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偷逃税款达270万以上。请求:1.判令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河南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2月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691060元及河南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2月销售给连云港豫苏进出口有限公司氨基酸肥料7707吨,金额7475790元,采取销售货物不开发票、不列收入的手段,偷逃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270多万元的事实依法直接查处或转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处并督办,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编号002,举报材料及快递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未按规定给原告书面反馈任何消息,是行政不作为。
2.对河南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偷逃税款的举报材料;(2011)项民初字第01067号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周民提字第7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连云港豫苏进出口有限公司2009年12月份给河南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500万元的银行汇款底单;项城市工商局提供的2009年及2010年度河南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年检报告书。证明1.河南莲花健康(莲花味精)没有发货,虚开发票6928876.50元;2.河南莲花生态农业公司2009年12月收到连云港豫苏进出口有限公司电汇的500万元没有记账,记假账,虚假申报;3.莲花生态农业2009年11月、12月销售给连云港豫苏进出口有限公司货物7707吨,销售收入7475790元不开发票,不记销售收入,让河南莲花健康产业集团为自己非法代开发票,是虚开发票行为并且偷逃了巨额税款。
3.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相关工作人员与举报人的通话截图及2018年4月18日通话截图,证明被告不作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辩称,答辩人接到被答辩人的《举报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登记、给予书面回执、转办及督办,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截至被答辩人起诉时,本案所涉举报并未正式查结结案,不存在答辩人不依法履行向被答辩人告知的职责。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之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马保法身份证复印件及《对河南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河南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偷逃税款的举报材料》。证明:(1)马保法2017年10月13日进行了实名举报;(2)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接收马保法举报材料的时间。
证据2.登记编号为174的《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受理了马保法的举报并进行了登记。
证据3.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编号为002的《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向马保法出具了受理回执。
证据4.豫国税稽举督〔2017〕0039号《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督办函》。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高度重视,2017年10月17日向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转办并予以督办。
证据5.周国税稽举延请〔2018〕0001号《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延期结案申请》和豫国税稽举延批〔2018〕0002号《税收违法举报中心申请延期结案批复》。证明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查结,申请延期查结获准。
证据6.国税举交〔2018〕0111号《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及豫国税稽举督〔2018〕0009号《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督办函》。
证明马保法就同一事件向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总局稽查局交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调查处理,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再次督办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并案处理,调查继续,未结案。
法律法规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马保法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自己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举报时明确要求被告给予书面回复调查处理结果,根据《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在3个月内未给原告答复,在以上案件中被告未对案件承办机构予以监督、催办,也未责令承办机关说明理由,在承办机关集体消极拖延调查案件的情况下,被告也未直接组织查处。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马保法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举报材料复印件及快递复印件是2017年10月20日,与本案无关,诉讼案件涉及的是10月13日的举报,其不能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证据2,被告在举证中将原告的举报材料及当时所附的材料一并作为证据提交,凡是原告举证的材料与被告举证一致的,予以认可,若是不一致的,均不予质证。对于一致的证据,这些证据仅仅证明河南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存在偷逃税款的线索,正因为如此,被告才予以受理、转办、督办,故而不存在原告证据中所说的被告不督办的情况。同时结合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履行了受理、转办、督办的法定职责。证据3,系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产生,与本案无关。被告在答辩中明确说明原告在起诉时本案正在调查处理之中。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被告处理该举报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收到原告马保法递交的对河南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河南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偷逃税款的举报材料,该举报材料载明“需要受理回执、书面回复调查处理结果。2017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2的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告知原告被告已决定受理其举报。同日,被告将该举报材料转至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并出具豫国税稽举督〔2017〕0039号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督办函,要求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组织查处。2017年10月23日、2018年2月26日,原告又多次向被告邮寄其举报问题的补充材料。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2017年10月19日收到被告下发的督办函后,于2018年1月10日报被告延期查办,经被告批准延期3个月办理,查结期限从2018年1月13日延至2018年4月13日。2018年3月26日,被告收到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作出的国税举交〔2018〕0111号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将原告就同一事件向该局举报的材料转给被告,2018年4月8日被告将该举报转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并案处理,并要求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6月25日前将查处结果情况报告被告。
另查明,2018年6月11日,被告针对原告马保法举报事项作出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告知书,并于2018年6月11日将该告知书邮寄原告,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签收。
再查明,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机构名称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未结事项由变更后的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承继。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马保法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检举而引起,该检举符合《税务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故被告依据《税务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对原告马保法的检举事项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税务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及第十四条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并对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以及举报中心收到检举事项应分类处理作出规定。从上述规定看,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的举报中心对于检举事项作为重大检举案件的,可以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并督办。本案中,被告所属稽查局设立的举报中心在收到原告的检举申请后,对举报事项进行登记,经审查认为该检举事项属于重大检举案件,将该事项转由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进行查处并督办,符合上述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2017年10月19日收到督办函后,依法应在2018年1月13日查结,因案件情况复杂,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被告提出延期结案申请,并上报《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检举案检查进展情况的报告》,被告准许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将查结期限延至2018年4月13日,符合该《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18年3月26日,被告在收到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后,将该交办事项与其督办事项并案处理,重新计算查办期限,并要求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6月25日前上报查处结果,并不违反《税务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当庭陈述,对被告接收、登记、回执、转办、督办无异议,但对监督、催办原告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未书面反馈调查结果给原告有异议,而被告在2018年6月11日向原告马保法告知其举报事项的查处结果。综上,马保法认为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马保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吕 珂
人民陪审员 陈秀华
人民陪审员 曹 喆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尔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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