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秋歌之秀服装厂、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14行终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秋歌之秀服装厂,住所地商丘市平安街道办事处老商永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朋涛,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商丘市长江东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000MB10337601。
法定代表人张心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国,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秋歌之秀服装厂(以下简称秋歌之秀服装厂)因其诉被上诉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示范区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4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秋歌之秀服装厂之法定代表人张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昌、谭朋涛,被上诉人示范区稽查局之法定代表人张心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国、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秋歌之秀服装厂于2012年至2017年6月累计未缴纳城建税54514.29元、个人所得税19058.96元、房产税74768.4元、土地使用税57486元、印花税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示范区稽查局认定秋歌之秀服装厂的违法行为已构成偷税,共计155254.36元,偷税税款占被查期间应纳税款比例的74.01%,参照《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关于偷税违法行为的规定(有偷税违法行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被查明期间应纳税税额10%以上的),秋歌之秀服装厂偷税违法行为属于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示范区稽查局于2017年9月14日对秋歌之秀服装厂作出商示范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不缴税款155254.36元4倍罚款621017.44元,并于2017年9月18日送达给秋歌之秀服装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税收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其执法主体适格。示范区稽查局对秋歌之秀服装厂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秋歌之秀服装厂认为涉案处罚决定违法请求撤销,因其没有提供相关合法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秋歌之秀服装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秋歌之秀服装厂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缴纳城建税54514.29元,而被上诉人示范区稽查局认定上诉人未缴纳城建税为3816元,税费金额有出入。关于城建税,上诉人的厂房所在地系叶庙村委会王庄东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上诉人依据纳税人所在地为市区的税率7%进行征收,适用税率错误。关于个人所得税,被上诉人的计税依据严重超过上诉人实际经营的情况。关于房产税,上诉人所在地系集体土地,不属于应纳房产税的范围。关于印花税,被上诉人计税的依据是上诉人于2011年11月份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上诉人并未签订过土地转让合同,无需缴纳该税费。被上诉人示范区稽查局认定上诉人存在偷税情形,但是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规定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为手段,实现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目的”的行为。上诉人不存在偷税情形,更不应当适用“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商丘市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要求上诉人缴纳2008年3月至2017年5月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现被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缴纳5年之前的税款,于法无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商示范地税稽罚(2017)1号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示范区稽查局答辩称,其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执法主体和人员适格,且充分保证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关于税额均是依据税法的规定结合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计算得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偷税,给予其四倍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商丘市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并未对其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上诉人所提超过三年不再追缴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本案卷宗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秋歌之秀服装厂未办理地税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秋歌之秀服装厂未缴纳税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被上诉人示范区稽查局认定上诉人自2012年至2017年6月未缴纳城建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为上诉人秋歌之秀服装厂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缴纳税款,鉴于其已办理税务登记,其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情形,已构成偷税。本案中,被上诉人示范区稽查局并未提供证据上诉人秋歌之秀服装厂已经办理相关地税登记,其认定税务机关已通知上诉人秋歌之秀服装厂进行税款申报,进而认定上诉人不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于未办理登记的纳税人应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对于不缴纳的,可以采取扣押其商品和货物的强制措施;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对于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违法情形给予其相应处罚。对上诉人秋歌之秀服装厂未按照规定办理地税登记的行为,被上诉人示范区稽查局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其采取相应行政执法措施,其直接适用偷税规定,给予上诉人不缴税额四倍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上诉人秋歌之秀服装厂所提涉案税务处罚决定中城建税数额的认定问题,因被上诉人示范区稽查局在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和涉案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部分均认定上诉人未申报缴纳城建税为3816元,其在涉案处罚决定的处罚及法律依据部分认定城建税为54514.29元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秋歌之秀服装厂自2012年至2017年6月累计未缴纳城建税54514.29元错误。
关于上诉人秋歌之秀服装厂主张的城建税适用税率、个人所得税征收过高、房产税和印花税不应征收的问题,因本案的审理对象是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税种税额已由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所确定,上诉人秋歌之秀服装厂并未对税务处理决定申请复议进而提起诉讼,因此其所提上述税种税额征收的问题,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上诉人秋歌之秀服装厂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偷税的理由能够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示范区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税务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但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4行初5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的商示范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五十元,由被上诉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儒坤
审判员 冯 明
审判员 张 淼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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