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正军与郑州市惠济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18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0191行初21号
原告: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郑州市丰乐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杨纪红,局长。
出庭行政首长:王红伟,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正军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国家税务局撤销告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军,被告的副局长王红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正军诉称,原告向被告举报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长期以来购进的徐福记黑芝麻小丸煎饼、徐福记鸡蛋小丸煎饼等食品未依法取得发票、未缴或少缴税款,要求处罚;被告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告知书,称未发现举报的上述情况,且举报的事项也不属于被告的受理范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告知书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国家税务局辩称,一、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按程序转交相关职能部门检查,并向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通过税控系统比对核实,证明郑州分公司不存在原告举报的未取得发票及未开具发票的事实,被告将检查结果告知原告,已履行了答复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二、原告不是税务检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检查相关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均与原告无涉,答复行为不具有影响原告权利义务的实体内容,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原告举报的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未开具或取得进、销货发票的行为,系该公司与各商场(大卖场)之间的商品流通交易行为,且进、销货发票并不直接针对消费者出具,原告也不是涉诉举报的消费者;因此,被告对原告所举报事项进行回复的结果,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更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是职业投诉举报人,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此次举报属于上述规定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该条规定虽明确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权利,但不必然赋予相对人在投诉举报后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回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正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人民陪审员 董金海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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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军、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惠济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0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01行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惠济区税务局,住所地郑州市丰乐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生,局长。
出庭行政首长:王红伟,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正军因诉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惠济区税务局要求撤销告知书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赵正军诉称:原告向被告举报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长期以来购进的徐福记黑芝麻小丸煎饼、徐福记鸡蛋小丸煎饼等食品未依法取得发票、未缴或少缴税款,要求处罚;被告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告知书,称未发现举报的上述情况,且举报的事项也不属于被告的受理范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告知书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故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原告举报的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未开具或取得进、销货发票的行为,系该公司与各商场(大卖场)之间的商品流通交易行为,且进、销货发票并不直接针对消费者出具,原告也不是涉诉举报的消费者;因此,被告对原告所举报事项进行回复的结果,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更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是职业投诉举报人,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此次举报属于上述规定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该条规定虽明确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权利,但不必然赋予相对人在投诉举报后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回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正军的起诉。
赵正军上诉请求:撤销(2018)豫0191行初21号行政裁定书。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法院已作出(2017)豫0191行初12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上诉人无诉权。上诉人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2017)豫01行终114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但一审法院又一次作出裁定,仍认定上诉人无诉权。综上,上诉人现提出上诉,请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上诉人举报称徐记公司未取得发票、未开具发票,其举报事项均系徐记公司与各商场之间的商品流通交易行为,并非针对个人消费者取得、开具发票,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也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故上诉人针对该答复没有法律规定之诉权。二、税收征管法第十三条虽明确了检举人有取得奖励的权利,但该权利是建立在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给予相应奖励。而对于上诉人举报的徐记公司有偷税漏税行为,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被上诉人在告知书也明确告知上诉人向税务稽查局进行举报,故征管法规定的检举人有取得奖励的权利并非指被上诉人所出具告知书所涉及的内容,根据该条规定认为上诉人有诉权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一审裁定是否合法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举报事项后,经调查核实后向上诉人做出回复,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以该回复结果与上诉人自身的合法权利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故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相峰
审判员 李庆伟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珂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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