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密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秦留枝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1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183执异161号
异议人(案外人):新密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东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银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秦留枝,男,汉族,1955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刘亚平、王志军(实习),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州市宋楼煤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来集镇宋楼村。
法定代表人:任中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爱武,男,汉族,1966年8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183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秦留枝诉郑州市宋楼煤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密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对执行被执行人郑州市宋楼煤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宋楼煤业公司)在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密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称,宋楼煤业公司存放在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的1800000元属于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依法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根据《河南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意见(郑财办豫外(2009)32号),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缴存的保证资金,对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依法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使用的审批和监管。宋楼煤业公司作为矿山企业,按照异议人的要求,将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缴至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对该笔保证金提供资金保管,未经异议人的审批不能随意支取使用该笔保证金,更不能用于偿还宋楼煤业公司的其他债务。但该专项资金于2018年6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冻结,若该专项资金被扣划将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据此,请求执行法院立即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
异议人提供证据如下:一、新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河南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实施意见;二、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新密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书;三、2013年3月19日郑州市宋楼煤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以及宋楼煤业公司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手续;四、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文件:豫财环【2017】111号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通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17年度关闭退出煤矿名单的通知;五、新密市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8豫0183执1245号、2018豫0183执1662号。
申请执行人质证称,一、异议人新密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涉案的宋楼煤矿公司缴纳的矿山环境治理回复保证金180万元归宋楼煤业公司所有,异议人仅是该笔资金的监管人,异议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当,应当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而非案外人,因此其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主体资格不适当。二、新密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仅是该笔资金的监管人,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并非法律规定的不能执行的款项,因此执行该款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因此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及新密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应当协助办理冻结措施。四、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颁发的文件最多算是地方性规章,而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律,其位阶高于地方性规章。五、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十七类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不能被执行,其中不包括本案涉及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因此本案所争议的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依法可以被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称,异议人所称属实。
经查明,秦留枝诉郑州市宋楼煤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7)豫0183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宋楼煤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留枝支付未分配利润款本金1167776.88元;二、被告郑州市宋楼煤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秦留枝支付利息462031.41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以本金1167776.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因宋楼煤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豫01民终3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义务,秦留枝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以(2018)豫0183执166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以1800000元为限冻结了宋楼煤业公司存放在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银行存款(账户为:00×××12)。
另查明,涉案银行账号所有人为宋楼煤业公司,账户资金性质为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宋楼煤业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被郑州市人民郑州办公厅公布为关闭煤矿。
本院认为,宋楼煤业公司在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账户,由异议人新密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监管,宋楼煤业公司不能随意支取该款项,且该款项与宋楼煤业公司的其它资金账户相区别,账户内的资金是专项的、独立的、没有与其它资金混同。对该账户的监管体现的是行政权能的干预,是基于特殊行业、公共利益的考量、基于特殊的价值取向赋予该账户内资金排除一般债权执行的效力。故异议人新密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对涉案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关于申请执行人所称没有法律规定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不能作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被执行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该笔款项系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但系基于行政机关的监管要求而设立,专款专用,并需要得到监管部门的审批,作为被执行人的宋楼煤业公司并不能对此款项随意支配,本案冻结该笔款项在后,作为执行一般民事债权的执行权,无权干涉正常的行政管理权。故对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可根据监管部门对该笔款项的使用监管情况,待符合条件时再申请对该笔款项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郑州市宋楼煤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存放在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为:账户为:00×××12)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耀强
审判员 李圣洁
审判员 厉永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日
法官助理尚盟毫
书记员樊苏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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