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磊与内黄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30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滑行初字第39号
原告冯晓磊,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生。
被告内黄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张保昌,职务局长。
原告冯晓磊诉被告内黄县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晓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称,2012年12月,内黄县国家税务局等六家政府机关给原告的母亲冯某60万元救助金。2014年7月以冯某敲诈勒索内黄县国家税务局等六家政府机关为由,将冯某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一审判决冯某有期徒刑11年。原告于2015年5月3日以特快专递形式申请被告内黄县国家税务局公开政府信息:冯某2012年12月敲诈内黄县国家税务局等六家国家机关时,内黄县国家税务局是否采取了报警方式依法维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内黄县国家税务局没有依法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起本案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亦应符合这些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公民申请公开的信息,应该是行政机关已经获取的信息而不是要求行政机关就相关问题作出回答;应该是用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行政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同时,公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确知该信息实际存在而不是主观推测;并应明确说明该信息记录、保存的形式或载体。本案中,原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开的不是具体的政府信息而是原告对被告就相关问题进行发问的回答,且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相关信息时,并不能确定相关信息是否确实存在,原告也未能说明申请公开的信息记录、保存的形式或载体。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对于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晓磊的起诉。
原告冯晓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万众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耿振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元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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