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行终字第586号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地方税务局、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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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地方税务局、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3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终字第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卉,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伟,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春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徐斌,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嵩,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第三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地方税务局(下称区地税局)、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下称契税分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民,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卉,原审第三人区地税局的副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乔春梅、***,原审第三人契税分局的副职负责人王嵩、委托代理人刘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因原告起诉赵淑娟同居析产纠纷,2013年12月7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同居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判决赵淑娟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66号院1号楼1层5号的房屋归牛某某所有;转让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23号附8号楼东3单元26号房屋的卖房款925000元归赵淑娟所有;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赵淑娟房屋补偿款316650元。该民事判决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后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29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2014)二七法执字第1234号、第1234-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二七法执字第1234号、第123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被执行人赵淑娟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66号院1号楼1层5号的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牛某某名下。2014年9月1日该院向被告发出(2014)二七法执字第1234号督办函,2014年9月9日,被告复函称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完税凭证。2015年3月2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又向被告发出(2014)二七法执字第1234-1号督办函,要求该局妥处。2015年3月11日,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分别向第三人区地税局、契税分局发函,要求书面回复是否应缴纳税费。契税分局于2015年3月12日回复称,所涉主体不具备法定的免税条件,认定为共同财产的分割转让,应按市场指导价征收纳税人分割产权的契税。区地税局2015年3月16日复函称,人民法院认定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该过户行为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办理房产过户前,应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因原告认为不应当缴纳相关税费,并认为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关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协助人民法院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被告是否属于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应当由发出协助通知的人民法院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处理。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二、本案的房屋过户登记,即使是司法协助过户,也可能涉及相关税费征收(或减免)的认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税收征管属于税务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两第三人已经书面向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回函,认为该过户行为需要缴纳相关税费。因税费征收与本案的房屋登记协助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要求税务部门作为共同被告应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两税务机关向房屋登记部门出具书面回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不属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原告可以在依法完成税务缴纳或减免认定后,继续通过原执行法院要求被告完成行政协助义务,如原告认为不应当缴纳相关税费,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另行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起诉。

牛某某上诉称,本案所涉房屋变更登记并非房屋转让,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行政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主张的登记属房屋转让登记。

原审第三人区地税局述称,纳税问题应依照税收征管的法律处理。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契税分局述称,上诉人主张的登记系房屋所有权转移,不符合法定免税条件。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上诉人是否属于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应由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处理,而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志军

审 判 员  王东黎

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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