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豫0482民初677号付卫华与李许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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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卫华与李许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0-28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82民初677号

原告:付卫华,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许辉,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卫华与被告李许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卫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被告李许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委托款项本金共计人民币11987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委托款项人民币11987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为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在艾沪戴尔商用专营店代其购买Dell台式机等产品,双方口头协议:原告委托被告代其艾沪戴尔商用专营店购买Dell台式机等产品,原告先后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委托款项合计人民币119871元,但令人遗憾的是,被告却未能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部分代购买Dell台式机等产品的义务。据统计,至今就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委托款项,被告累计尚欠交付原告共计人民币119871元的上述Dell台式机等产品。后经原告多次督促,但被告仍既未向原告交付在艾沪戴尔商用专营店代其购买的Dell台式机等产品,也未向原告还上述委托款项共计人民币1198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和权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许辉辩称,首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我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更不存在原告支付给我委托款项119871元。原告实际是上海源归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艾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一系列信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我于2018年2月通过齐登伟(系上海源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招聘,于2018年3月5日进入到上海源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艾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上述两个公司旗下网上店铺的运营职务。为了增加店铺销售量、排名量、好评量等通过刷单操作可为店铺带来更高的销售额,因此公司让我进行刷单操作,实质是进行虚假交易。刷单的具体流程为:手机打开京东APP搜索:戴尔XX型号台式机,核查店铺名字:艾沪戴尔商用专营店,颜色:单主机(含键盘、鼠标),配置:定制:XX型号XX运行XX内存/显卡类别,之后选择寻找客服聊天,聊天内容:问一些比较实质性的问题,比如此配置正常办公使用够不够?作图什么的够用吗?什么时间能到货?可以更便宜一点吗?有什么优惠吗?需要的多可以给个折扣吗?如上话语,然后打款,刷单人员下单:X台,最后付款。按照正常购买的话是要发真正的商品,但公司为了刷单准备了餐巾纸、插线板等物品放在快递中发给刷单下单的人,在刷单人收到快递后确认收货或者自动默认确认收货,之后再写一些好的评语,到此完成刷单流程,最后网店平台将款项打给公司提供的账户。在2018年国庆节放完假刚上班的10月8日,公司领导齐登伟告知我有新来的员工替我的工作,并且在10月8日由于晓冬将我办公使用的笔记本电脑收缴,告知我10月8日、9日这两天完成交接,10月9日在于晓冬与新进同事李巧巧确认交接无误的情况下把属于公司的笔记本电脑、资料、文件等一系列物品和你交接完毕,我于10月10日离开了公司,公司在10月22日给我发放了9月份的工资。其次,我作为公司的员工,在公司的安排下从事工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我与原告之间根本不是委托关系,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个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转账记录证明与被告存在委托关系,但转账记录中并未显示系委托款项。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李许辉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付卫华“你还没给我汇款吗?”,李许辉“还没呢,在凑钱呢”,付卫华“你赶紧吧这事不能拖”,李许辉“好的,我也催了他们的人了,我这边也抓紧时间”,付卫华“钱尽快给我办了,你要拖到什么时候”,“你今天也不对账,也不给我办钱,你在等什么?”,李许辉“我和月月对了两笔,等他们给我送钱呢,送过来后给你办过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11月22日与被告李许辉录音摘要中显示:李许辉“。昨晚上从他家里出来,他家里人答应这两天追回这笔钱,他一直嘴巴特别硬,说刷了,我说但是我没有看到他订单。”“那这样我再催一下这笔钱”,付卫华“你月底前帮我解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11月23日录音摘要中显示:付卫华“我就问你那个钱你什么时候给我办啊”,李许辉“我已经催他们了,昨天晚上我会催他们。”。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摘要中显示的内容仅是原告催被告给其对账、办钱,并没有委托购买产品的相关表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付卫华主张与被告李许辉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委托被告购买产品,但被告不予认可,辩称被告是按照要求进行刷单操作,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但转账记录中并未显示系委托款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摘要中仅显示原告催被告对账、办钱,并没有委托购买产品的相关表述,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委托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委托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卫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原告付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晓培

审 判 员  鲁智慧

人民陪审员  姚一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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