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卫华、李许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0-28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民终1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卫华,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许辉,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林飞,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付卫华因与被上诉人李许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卫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被上诉人李许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林飞、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卫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付卫华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许辉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付卫华与李许辉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付卫华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但转账记录中并未显示系委托款项,付卫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中仅显示付卫华催李许辉对账、办钱,并没有委托购买产品的相关表述,故付卫华主张其与李许辉存在委托关系,要求李许辉归还委托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而予以驳回付卫华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付卫华对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有异议:第一,转账记录中并未清晰注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但并不能直接因此认定该笔款项不属于委托款项;第二,付卫华与李许辉的聊天记录和录音记录中,多次提及该笔款项,李许辉在聊天记录和录音记录中已认可该笔款项的性质和尚欠委托款项的金额,并多次向付卫华承诺其会向付卫华归还所欠款项,付卫华与李许辉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第三,李许辉在微信及录音已经明确承认了该笔欠款的金额,并向付卫华承诺了还款方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还依据片面的证据作出如此片面和错误的认定是不妥的。第四,依据付卫华提交的证据,李许辉欠付卫华款项及金额已经可以充分证明,付卫华与李许辉之间存在着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该债权债务的性质不应当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是舍本求末。二、付卫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付卫华与李许辉存在委托关系,且李许辉已多次向付卫华归还委托款项,并认可款项的性质和金额。第一,付卫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付卫华向李许辉支付了全部委托款项。第二,根据付卫华提交的其与李许辉通话录音,李许辉已经对该笔款项性质和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三,2018年11月30日付卫华向李许辉发送律师函一份,根据律师函所载明的李许辉尚欠付卫华委托款项为人民币154871元,李许辉在收到律师函后,李许辉积极与付卫华沟通,并主动向付卫华归还了部分委托款项共计人民币35000元,付卫华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将上述李许辉向付卫华归还人民币35000元予以扣除,因此付卫华在原审诉讼请求的金额为人民币119871元,并且在原审法院向李许辉送达相关应诉文书后,李许辉积极与付卫华沟通还款事宜,经双方认可,李许辉已向付卫华归还了本案诉讼请求的部分委托款项人民币5399元,故李许辉也一直以其还款行为表示其是认可欠付卫华相关款项的。综上,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付卫华与李许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以保护付卫华的合法权益。
李许辉辩称,一、李许辉系在付卫华实际控制的上海源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艾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接受公司安排从事刷单业务,系职务行为。首先,李许辉在一审答辩中已经明确其是于2018年2月通过齐登伟(系上海源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的招聘,于2018年3月5日进入到上海源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艾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该两家公司员工相同)工作,担任上述两个公司旗下网上店铺的运营职务。主要工作内容是进行刷单操作,因为按照正常购买的话是要发真正的商品,但公司为了刷单准备餐巾纸、插线板等物品放在快递中发给刷单下单的人,在刷单人收到快递后确认收货或者自动默认确认收货,之后再写一些好的评语,到此完成刷单流程,最后网店平台将虚假交易的货款打给公司提供的账户。其次,李许辉有新的证据工商查询信息证实上海源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艾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付卫华、齐登伟、于晓东安排李许辉从事刷单业务,安排付华涛和李许辉对接刷单工作。故李许辉作为公司的员工,在公司的安排下从事工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付卫华虽向李许辉汇款,一审判决认定付卫华与李许辉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正确,付卫华主张存在委托关系无任何直接明确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中李许辉逐一对付卫华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首先,付卫华的证据银行转账明细一方面没有备注转款用途,另一方面转账中的大部分人均是付卫华之前所在两个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李许辉均是同事关系,最主要有齐登伟和于晓东这两个人员就是安排李许辉从事工作的具体人员,足以证明付卫华也参与实际经营的这两个公司进行违规刷单业务的事实,因为李许辉与付卫华从不相识,付卫华不可能在无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委托李许辉从事购买事宜。其次,付卫华提交所谓的交易详情系复印件,交易卡号显示的一卡通6214尾号5026的账号就是李许辉任职从事职务行为的公司最终回款的账户。最后,付卫华在一审中一直在提供不完整的证据,隐瞒本案最主要刷单事实,在庭审中李许辉一直要求付卫华本人及与本案有重大关联的上海源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上海艾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齐登伟、刘海涛到庭接受询问,但付卫华一直在推辞,在二审中李许辉仍是这一请求,以便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付卫华所述两个公司在京东、淘宝平台账户交易的记录,以及李许辉在该两公司工作刷单所使用的电脑,存有付卫华所诉的款项去向,可以查清本案客观事实。因此,李许辉之前在上海源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艾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接受公司安排从事购物平台刷单业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付卫华应起诉李许辉工作的两家公司。付卫华与李许辉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更不存在付卫华支付给李许辉委托款项119871元。另外,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主要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一般委托关系的存在,有书面的委托合同,即便是口头委托,也必须是双方认识且关系很近才会发生,而本案中付卫华一方面未提供书面的委托合同这一关键证据,另一方面也不能证实付卫华与李许辉很熟,哪怕是认识的证据,李许辉更和付卫华没有任何往来,哪怕是短信电话微信记录都没有,可以说明付卫华与李许辉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至于汇款是李许辉工作的两家公司的法人齐登伟、李晓东安排李许辉从事刷单业务,齐登伟提供的刷单账户,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应驳回付卫华的上诉请求。
付卫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许辉向付卫华归还委托款项本金共计人民币119871元;2.判令李许辉向付卫华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委托款项人民币11987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按照年利率6%向付卫华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为止);3.判令李许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卫华提交转账记录证明与李许辉存在委托关系,但转账记录中并未显示系委托款项。付卫华提交的与李许辉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付卫华“你还没给我汇款吗?”李许辉“还没呢,在凑钱呢”,付卫华“你赶紧吧这事不能拖”,李许辉“好的,我也催了他们的人了,我这边也抓紧时间”,付卫华“钱尽快给我办了,你要拖到什么时候”,“你今天也不对账,也不给我办钱,你在等什么?”李许辉“我和月月对了两笔,等他们给我送钱呢,送过来后给你办过去”。付卫华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11月22日与李许辉录音摘要中显示:李许辉“。昨晚上从他家里出来,他家里人答应这两天追回这笔钱,他一直嘴巴特别硬,说刷了,我说但是我没有看到他订单。”,“那这样我再催一下这笔钱”,付卫华“你月底前帮我解决”。付卫华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11月23日录音摘要中显示:付卫华“我就问你那个钱你什么时候给我办啊”,李许辉“我已经催他们了,昨天晚上我会催他们。”。付卫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摘要中显示的内容仅是付卫华催李许辉给其对账、办钱,并没有委托购买产品的相关表述。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付卫华主张其与李许辉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委托李许辉购买产品,但李许辉不予认可,辩称李许辉是按照要求进行刷单操作,是履行职务行为。付卫华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但转账记录中并未显示系委托款项。付卫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摘要中仅显示付卫华催李许辉对账、办钱,并没有委托购买产品的相关表述,故付卫华主张其与李许辉存在委托关系,要求李许辉归还委托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付卫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付卫华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付卫华主张其与李许辉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委托李许辉购买产品,但李许辉不予认可;第二,李许辉主张自己是按照要求进行刷单操作,是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供了部分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第三,付卫华提供了部分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但付卫华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付卫华主张其与李许辉存在委托关系,要求李许辉归还委托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付卫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付卫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张新兰
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窦亚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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