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行终字102号陈某某与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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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0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01行终字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荥阳市洞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宝,河南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2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7日,荥阳市地方税务局对陈某某作出荥地税处(2009)010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陈某某:我局于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25日对你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缴纳地方税收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当事人陈某某2008年股权转让净收益未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573700元,股权转让协议未依法缴纳印花税1500元。二、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条(九)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当事人陈某某限期缴纳应缴未缴的个人所得税573700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责令当事人陈某某限期缴纳应缴未缴的印花税1500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大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行执行。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荥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荥地税处(2009)010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0年6月10日至29日,原告分四次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及滞纳金共计26万元。后原告陈某某在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门口及办公场所内张贴了提供担保申请书,以原告经济困难无力缴纳剩余税款为由,向被告提出纳税担保申请。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2011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拒绝对原告提出的担保申请进行审查,属于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拒绝对原告提出的担保申请进行审查的行为为行政不作为行为并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提出的担保申请予以审查。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称其向被告提出了纳税担保申请,在被告不予接受原告的纳税担保申请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在被告处张贴了提供担保申请书,为此原告向原审院提供了肖存出具的一同与原告到被告处递交过担保申请书及其它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谈话的录音及原告在向被告处张贴提供担保申请书的照片,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受理纳税担保申请的登记制度,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纳税担保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截止原告2011年7月1日起诉前,被告未针对原告的纳税担保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陈某某的纳税担保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负担。

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向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纳税担保申请,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应当对陈某某的纳税担保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但截止陈某某起诉前,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未对该纳税担保申请进行审查,故原审判决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在一定期限内对陈某某原纳税担保申请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王东黎

审判员  朱长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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