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银玲、孙明哲与洛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25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0305行初68号
原告张银玲。
原告孙明哲。
被告洛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张步涉,该局局长。
原告张银玲、孙明哲诉被告洛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不服税收征缴决定一案。原告张银玲、孙明哲诉称,被告在征收原告营业税、城建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时强行按照评估价而非原告与房主的实际交易价征税,与国家的法律相违背。被告应当按照实际交易价收取税费。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洛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撤销按照评估价93万元收取元阿公税费75353.96元,变更为实际房产交易价77万元收取元阿公税费,并退还多收元阿公的税费共计12960元;2、诉讼费由洛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承担。
被告洛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一份,辩称,第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被告进依法对二手房交易中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和地方附加、个人所得税进行征收,而原告不是上述税费的纳税义务主体,也没有缴纳一分钱的上述税费。故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没有诉讼权。2、原告所诉涉及的契税征收项目,其税费并非被告征收,与被告无关。第二、本案系税务征缴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应先经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能提起诉讼。第三、被告依法对二手房交易的出卖人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和地方附加、个人所得税合法、有依据,且原房主(出卖人)亦未对所交纳的税费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以他人的合法纳税凭据为依据对被告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法定要件。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的纳税人系申巧玲,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系申巧玲,而非原告。故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银玲、孙明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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