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火神板玉有限公司与荥阳市财政局、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01行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财政局,住所地荥阳索河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李贵希,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锐,荥阳市财政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韦晓露,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火神板玉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城关乡柿园村。
法定代表人王长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海洋,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老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鹏,乡长。
委托代理人申志伟,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党委委员。
上诉人荥阳市财政局因郑州火神板玉有限公司诉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荥阳市财政局税务征收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1月15日,城关乡财政所以预交耕地占用税为由收取原告郑州火神板玉有限公司现金9万元。2006年11月15日,财政所将该款转交给荥阳市财政局,由荥阳市财政局出具完税证。
原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法(1987)27号]第九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本案中,荥阳市城关乡财政所不是耕地占用税征收主体,故其以“预交耕地占用税”为由收取郑州火神板玉有限公司9万元的行为于法无据。二、被告荥阳市财政局在收到荥阳市城关乡财政所转交的9万元后,没有对其收取该预交耕地占用税行为进行审查,即开具了收取9万元耕地占用税的票据,应认定为对荥阳市城关乡财政所代其收取9万元预交耕地占用税款行为的认可,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但在审理中,被告荥阳市财政局没有举证土地管理部门向其发出的有关批准原告占用耕地的通知,也没有举证原告纳税时应持有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占用耕地批准文件,因此,被告荥阳市财政局收取原告九万元耕地占用税没有依据,应予返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本案中,荥阳市城关乡财政所收取的是预交耕地占用税。预交是指在汇算之前,权利义务一直处在不确定的状态,那么,原告对其权利是否被侵害及侵害的程度也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被告城关乡人民政府关于原告之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荥阳市财政局以耕地占用税为由收取原告郑州火神板玉有限公司9万元现金的行为违法,该款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火神板玉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郑州火神板玉有限公司对被告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郑州火神板玉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荥阳市财政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荥阳市财政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荥阳市财政局是耕地占用税的依法征收机关,荥阳市城关乡财政所有权代收耕地占用税。2006年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法(1987)27号]第九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农(1987)223号)第三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被占用耕地所在地乡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因此荥阳市财政局是当时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机关,城关乡财政所有权代为征收被上诉人应当依法缴纳的耕地占用税。二、被上诉人实际占用了耕地,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2006年被上诉人租用城关乡汪沟、柿园行政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创办“火神板玉”工业项目,建厂建房,其已实际占用了耕地。对于其是否取得土地部门批准文件,仅是其有无权利占用该幅土地的前提,而不排除其缴纳耕地占用税的义务。依据《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保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联合通知》(财农税字(1988)第13号)第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而自行占用耕地的,仍应该缴纳耕地占用税。上诉人作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机关,对于被上诉人实际占用耕地的行为应当依法向其收取耕地占用税,而非消极等待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原审以上诉人没有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为由而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9万税款没有依据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诉求已超过5年最长时效。当上诉人将完税凭证交付被上诉人时,该缴税行为已完结,同时也是对权利义务的一种确定。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对其权利义务是否被侵犯不知为由,而认定被上诉人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综上,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意见同荥阳市财政局上诉意见。
郑州火神板玉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财政所不是耕地占用税的征收主体,其征收行为于法无据;二、征税机关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程序征税,预交耕地占用税于法无据;三、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郑州火神板玉有限公司缴纳9万现金,荥阳市城关乡财政所出具预收条。完税凭证是王长松多次催要后在2011年才拿到。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城关乡财政所预收被上诉人郑州火神板玉有限公司耕地占用税的行为发生于2006年11月15日,城关乡财政所当天即将该款转交给荥阳市财政局,由荥阳市财政局出具完税证。被上诉人向城关乡财政所缴纳预收的耕地占用税,对该税收征收行为必然知情,因该税收征收行为未告知被上诉人诉权或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郑州火神板玉有限公司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税收征收行为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郑州火神板玉有限公司主张其缴纳9万现金时,城关乡财政所只给了上诉人预收条,完税凭证是在2011年才拿到手,因此起诉并不超期。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被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违法收取其钱物的,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未取得完税凭证不影响原告诉权实现;其次,即便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拿到完税凭证之日计算起诉期限,被上诉人郑州火神板玉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
综上,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明显超期,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并不超期的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郑州火神板玉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晓飞
审 判 员 候 赟
代理审判员 余 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云峰
本判决涉及的部分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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