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行初7号马启业与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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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启业与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0-28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1524行初7号

原告马启业。

委托代理人宋一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程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启业诉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行政处罚一案,2016年1月19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启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一明、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法定代表人程蔚、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潢地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取得房屋出租总收入为1200000元,未申报纳税。原告因不进行申报而未缴纳税款共计36649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省税务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关于不进行纳税申报违法行为的规定,原告不进行纳税申报,且不申报税款金额在5万元以上,属于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对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处不缴或少缴税款366497.2元二点一倍的罚款769644.12元。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针对原告未纳税申报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潢地税稽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经光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该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再次就同一事实作出潢地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该次行政处罚中,为使得原告不参与行政处罚的申辩、陈述以及申请听证程序,并意图使原告丧失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违反法定程序,在能以电话通知、邮寄等方式向原告送达文书的情况下,径直采取在地方报刊《信阳日报》以公告方式送达。原告认为被告程序严重违法。同时,被告作出的潢地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及法律使用均有错误,处罚结果不具备合法性及合理性。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潢地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潢地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151)豫地证01300859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9月14日到被告单位交纳另案税款罚款4000元的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潢地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光山县人民法院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该案相关问题进行判决,被告已补足并完善了处罚程序,依法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主动履行处罚决定,本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潢地税稽罚告(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证明告知处罚的事实及相关权利;2、《信阳日报》公告复印件,拟证明向原告公告送达潢地税稽罚告(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3、潢地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9日在《信阳日报》上刊登的公告,拟证明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公告送达;4、送达回证;5、申通快递邮寄详情单(单号968626281084)及邮件查询单,拟证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潢地税稽罚告(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原告拒收的情况;6、电话录音光盘及说明,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6月29日、8月12日与原告电话联系。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程序及法律文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听证申请书、听证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完税证、处罚法律依据。拟证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存在及(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

第三组证据:1、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2、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经过光山县人民法院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因程序违法被撤销。

第四组被告庭审中列举适用的法律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省税务处罚裁量标准(试行)》。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行政税务处罚告知书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3月2日,邮寄文书的送达时间是2015年2月6日,邮寄送达的文书不是本案所指的文书。2、被告径直采取在《信阳日报》上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违反了《税务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因此,该种送达方式是违法及无效的。3、被告未举证处罚决定立案程序的文书,其中主要包括税务检查通知书,本案未经过合法的立案程序而直接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处罚程序违法。4、对于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原告认可2015年6月19日下午3:30的录音电话是真实的,认为该份证据证明被告是可以通过电话直接联系到原告本人的,但该录音无法反应出与本案有关的事项,且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被法院判决撤销,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无异议。从租赁合同到补交税款无异议。对判决书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行为有异议。判决书从一审到二审都是撤销(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法院没有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行为,被告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依据作出的同一处罚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没有看到被告下达责令限期改正相关文书。被告应当向马启业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应纳税款通知书》、《缴纳税款通知书》;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通知原告后,原告将应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都已经交齐;原告收取的三年租金将近一半已经交给税务机关,原告的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被告认定原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是错误的。

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举交的第一组证据,1、被告作出潢地税稽罚告(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时间是2015年3月2日,被告用申通快递邮寄送达的时间为2015年2月6日,不能证明该邮寄送达的文书为潢地税稽罚告(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也不能证明原告拒收该邮件。该文书公告刊登在2015年3月7日《信阳日报》上。2、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潢地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刊登在2015年5月29日《信阳日报》上。3、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光盘,均为2015年6月19日及其后进行的录音,电话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已通过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方式送达,且电话送达方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该电话录音均在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自行收集,故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合法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该两份文书为光山县人民法院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结合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原告将位于潢川县城关镇新潢桥北头环城东路东侧的门面楼租给他人经营。后经人举报原告未进行纳税申报。被告认为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原告取得房屋出租总收入1200000元,未申报纳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对原告作出了(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责令马启业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营业税60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000元,教育费附加180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800元,印花税1230元,房产税144000元,个人所得税158267.2元,合计369097.2元。原告于2013年9月5日缴清税费369097.2元及滞纳金166892.7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对原告因不进行纳税申报,作出了(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省税务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规定,对马启业的税收违法行为处不缴或少缴税款366497.2元三点一倍的罚款计1136141.32元。原告不服处罚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以该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等为由,判决撤销(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光山县人民法院撤销(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判决。2015年5月25日被告对原告重新作出潢地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因不进行纳税申报,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省税务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规定,对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处不缴或少缴税款366497.2元二点一倍的罚款计769644.12元,并告知原告如果不服该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分别于2015年3月7日、2015年5月29日在《信阳日报》上公开刊登了潢地税稽罚告(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潢地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处罚程序违法,被告在未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制作了登报公告,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权利。原告认为被告程序严重违法。同时,被告作出的潢地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错误的诉讼期限,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处罚结果不具备合法性及合理性。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潢地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书、被告答辩状、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在本辖区内实施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不申报纳税的违法行为,曾作出(2013)3号税务处罚决定,因程序问题被法院撤销,被告重新作出潢地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是经他人举报未纳税,属于不进行纳税申报情形,被告适用该条款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无误。被告在送达对原告作出的税务文书时,均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根据《税务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故被告送达税务文书应依据上述规定向原告送达。被告没有提供证明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采取了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证据,因此被告在向原告送达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时,直接采取公告送达,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认为潢地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送达文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在该次处罚中未见被告列举立案程序的文书,因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均判决被告处罚程序违法,而未撤销立案程序,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是被告对原告未申报纳税同一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程序的延续,因此原告认为“未经合法的立案程序而直接进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限制了原告诉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有误。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潢地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马启业作出的潢地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潢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莉

审 判 员  赵 耀

人民陪审员  陈家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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