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举与河南省禹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01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10行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举,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政,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葛鸿俊,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旗,禹州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红举因诉河南省禹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禹州市地方税务局根据许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交办函(许市地税稽交(2016)1号),立案查处陈红举等人2010年度转让禹州市富山煤业有限公司股权事项涉及税收违法案件。经查:一、原告陈红举于2010年1月31日与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100116,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转让富山煤业有限公司50%的股权,取得转让收入共计100000000.00元,应申报缴纳印花税50000元,未申报缴纳;二、原告陈红举于2010年1月31日与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100116,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转让富山煤业有限公司50%的股权,取得转让收入共计100000000.00元,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19090000.00元,已申报缴纳1371890.00元,少申报缴纳17718110.00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禹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禹地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七条的规定,责令原告陈红举限期补交印花税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二、三、六、八条的规定,责令原告陈红举限期补交个人所得税17718110.00元;对原告陈红举未缴纳的50000元印花税、17718110.00元的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处理决定书同时告知:你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许昌市地方税务局或者禹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3月30日,原告陈红举向许昌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同年4月5日,许昌市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许地税复不受(2016)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陈红举的复议申请书所列的被复议申请人错误;提供的纳税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016年5月12日,原告陈红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禹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禹地税稽处(2016)2号税务决定书。
原审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就而本案而言,原告陈红举对被告禹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经过复议前置程序。许昌市地方税务局在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审查后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因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申请复议的条件,而在程序上的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并未对被告禹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即复议程序尚未实质启动。因此,当事人起诉需要经过复议前置时,出现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其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时,则应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不作为行为提起诉讼。只有在复议机关启动了复议程序,并对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实质性结论后,才可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陈红举在许昌市地方税务局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直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红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陈红举上诉称:一、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已按照法律规定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也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证明上诉人完成了前置程序,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二、一审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没有经过调查和询问就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程序违法。其次,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援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为只有作出实质性复议结论后,才可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三、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省禹州市地方税务局答辩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争议为纳税争议。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因纳税争议进行行政诉讼是双“前置”,即纳税前置和复议前置。简单地说,纳税人不服税收决定,需要先按照纳税决定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才有权提起行政复议;需要先经行政复议,才能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上诉人未解缴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之规定提供相应担保,为此,许昌市地税局对于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纳税争议并没有经过复议审理,上诉人即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未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上诉人自称没有能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不服税务处理决定,虽然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故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相当于没有经过行政复议。故一审法院经阅卷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法规以及裁判结果正确。虽然一审在审理程序上存在未调查和询问的瑕疵,但这并不足以认定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以及否定一审结果的正确性。故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行初24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丁盈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津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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