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东仁与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0-0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01行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东仁,男,汉族,1951年5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永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惠敏,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琳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东仁因诉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拍卖行为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行初字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2000年1月6日,上街区国家税务局向原告苏东仁送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和提供税务担保通知书,同日,原告写证明一份,称“我本人东风自卸车一辆,交给税务局做纳税担保,车手续暂时找不到。”2001年,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成立。2003年6月,被告委托相关公司对原告担保车辆评估、拍卖,2003年7月成交。当年,原告得知车辆被拍卖后,认为被告无权拍卖,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
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2003年6月作出拍卖原告担保车辆的行为,原告于同年得知被告作出相关行为的事实,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直至2016年提起本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起诉已经立案的,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苏东仁的起诉。
苏东仁不服一审裁定,以上诉人有该案新的证据证明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事实、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拍卖上诉人私人车辆违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苏东仁于2003年得知被上诉人2003年6月拍卖其担保车辆的行为,直至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其没有证据证明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2、上诉人苏东仁二审时提交的2000年6月7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郑上检刑不捕(2000)6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2010年8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申字第04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及2014年6月19日上街区人民检察院郑上检控举答(2014)1号答复举报人通知书,亦不能证明上诉人苏东仁于2016年对被上诉人2003年6月拍卖其担保车辆的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苏东仁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崔绍伟
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宁宁
原告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21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河南省确山县国家税务局与被申请人确山县天河雪绒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12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6...
赵某与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0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01行赔终1号...
李伟杰与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1-0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
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长葛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08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