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行初32号唐洪彬与镇平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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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洪彬与镇平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2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1326行初32号

原告唐洪彬,男,汉族,生于1951年11月14日,住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为镇平县杏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丰雪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祁政伟,该局法规科科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唐洪彬诉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洪彬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祁政伟、张富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洪彬诉称,2003年,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与镇平县公安局联合办理涉税犯罪案件,镇平县公安局以偷税犯罪对原告立案调查。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于2003年4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征收税款,共计2万元;于2004年9月9日从原告处扣押玉货5件,其中独玉瓶1件;碧玉亭1对(2件)和碧玉熏1对(2件),所扣押的5件玉货中独玉瓶属原告所有,另外4件属于陈国甫所有委托原告展销。陈国甫于2010年起诉原告要求偿还货款或者返还原物,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2)镇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偿还陈国甫货款14万元。对于被告向原告征收税收及扣押货物的行为,因镇平县公安局对原告一直立有偷税犯罪案件而无法主张权利。2016年1月4日,镇平县公安局针对该偷税案件向原告下达了镇公(经)终侦字【2016】001号终止侦查决定书,终止原告涉嫌偷税案的侦查。至此,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税款及扣押货物的行政行为失去依据,属于违法,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或者行政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扣押及征收税款行为违法并返还原物或者货物损失15.5万元和已征收税款2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原告唐洪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镇平县地税局作出的镇地税扣字(2004)第077号扣押证。2.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3.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实被告扣押原告玉货的行政行为存在。第二组:1、完税证(0356933号);2、完税证(0366932号)。证实被告向原告收取税款的行政行为存在。第三组:镇平县公安局终止侦查决定书。证明被告没有存在偷税行为。第四组:1、玉器验收货单。2、民事判决书。证实扣押货物价值,及原告对其中部分货物涉及14万的货物因被告的扣押行为导致灭失,被告应承担货物民事责任。

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辩称,一、原告起诉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4年9月9日以前,而起诉的时间在其10年之后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二、撤回起诉的案件不得再行起诉。2014年12月5日,西峡县人民法院就原告起诉和撤诉行为作出裁定“准予原告唐洪彬撤诉”,不能以刑事司法行为有变化而重新唤回二次起诉的机会。三、答辩人并未实际查封扣押原告的玉货。答辩人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查封扣押手续,实际中考虑到玉货展厅的形象一直未进行实际查封。四、原告的实体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答辩人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2003年4月4日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合计应当交税和罚款18.63278万元,除已经交纳的2万元外,仍欠16.63278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在程序和实体上均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洪斌涉税卷宗一册,证明税务机关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正确的。2、公安询问笔录,证明涉案玉货价值等。3、刘彬、徐理帅、肖建华、沙金全、鄢凯、宋士波、王兆现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没有实际查封扣押。4、西峡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起诉且撤诉。5、相关法律法规:宛地税函发字(1995)014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涉税犯罪的通知;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关于打击涉税犯罪首次联席会议纪要》。证明执法依据。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涉税卷宗来源于镇平县公安局,是原告偷税案件的刑事卷宗,所询问的人员都是公安局的办案人员,所收的税款盖的章是镇平县公安局打击涉税犯罪的章,针对被告对原告涉税案件没有单独进行行政处罚程序,涉及行政处罚地方税务就没有相应法律手续。证据2不能证实货物价值。证据3证人证言都是当时的办案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言都不属实。证据4、5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唐洪彬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反应的内容不实,没有实际扣押。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该组证据反应的是刑事司法行为,本案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二者不相关,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明意义。对第四组证据的验收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不在发表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4)南民申字第00090号民事裁定书;2、镇地税扣字(2004)第077号查封扣押证;3、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报告表(原告唐洪彬涉嫌偷税案)。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和证据5的前两份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真实性要求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后两分通知和会议纪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0日,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接到群众举报原告唐洪彬涉嫌偷税后,决定对其进行调查,同时向镇平县公安局移交了该举报材料。200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唐洪彬送达了镇地税告字【2003】第0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镇地税涉处字【2003】第0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4月5日向原告唐洪彬送达了镇地税罚字【2003】第0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4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镇地税涉税字(2003)第1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2003年4月22日,原告唐洪彬分两次向被告交纳了个人所得税合计2万元。2003年7月15日,镇平县公安局决定对原告唐洪彬涉嫌偷税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004年9月9日,被告对原告所展销的5件玉货(其中独玉瓶1个、碧玉亭1对、碧玉熏1对。)进行了查封扣押,向原告送达了镇地税扣字(2004)第077号查封扣押证,并出具了扣押收据即扣押清单,随后将该5件玉器全部拍卖抵税。2014年,原告唐洪彬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西峡县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所涉嫌偷税案件未定性自愿提出撤诉,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准予其撤回起诉。2016年1月4日,镇平县公安局作出镇公(经)终侦字【2016】0001号终止侦查决定书,以“1、本案非单位犯罪;2、现有卷中没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唐洪彬实施了偷税行为”为由,决定对原告唐洪彬涉嫌偷税案终止侦查。原告唐洪彬认为,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终止侦查决定认定其本人并不存在偷税行为,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对其征收税款及扣押玉货的行为违法,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依法确认被告扣押玉货及征收税款行为违法并返还所扣押玉货及所交纳的税款并赔偿相关损失。

另查明,原告唐洪彬自2001年至2006年期间任镇平县玉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所查封扣押的5件玉货中,独玉瓶1件系原告唐洪彬所有,其余4件系原告唐洪彬接受案外人陈国甫委托代销,所有权属于案外人陈国甫。其中独玉瓶1件价值1.5万元,其余4件合计14万元,共计15.5万元。另外,原告唐洪彬已经返还了案外人陈国甫的财产损失14万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税款行为和查封扣押行为的认定。1、征收税款行为的认定。首先,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涉税卷宗中的两份询问笔录均是侦查机关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而镇平县公安机关在作出终止侦查决定时,认定原告唐洪彬并未实施偷税行为;其次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均不能证实原告唐洪彬存在偷税违法行为。换言之,原告唐洪彬自始至终并不存在任何偷税行为,因此被告所作出的征收税款决定及相关的行政行为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行政行为。2、查封扣押行为的认定。首先,由上述认定的事实可知,原告唐洪彬并不存在偷税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所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缺乏直接的事实依据,税收保全行为违法。其次,被告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并未尽到合理谨慎义务查明所保全财产的所有权问题,造成扣押对象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告唐洪彬起诉是否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和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的认定。1、是否超出起诉期限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公民因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原告唐洪彬因一直涉嫌偷税犯罪自2003年7月15日起被镇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至2016年1月4日终止侦查,此侦查行为耽误的期间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属于归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因此被告对于原告超出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的认定。原告唐洪彬虽然在2014年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撤回起诉,但镇平县公安机关以原告不存在偷税行为为由终止侦查的决定属于原告在本院再次起诉的正当理由,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三、原告所诉行政赔偿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八)项的规定,原告所诉的赔偿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事项或者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直接损失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税款及查封扣押行为违法。

责令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唐洪彬支付已征收税款2万元和查封扣押财物的价值15.5万,合计17.5万元。

驳回原告唐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世昌

审 判 员  唐坤博

人民陪审员  时 雄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秋实

-------------

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唐洪彬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2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13行终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

组织机构代码:006038085。

法定代表人丰雪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祁政伟,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洪彬,男,汉族,生于1951年11月14日,现住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镇平县地方税务局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6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祁政伟、张富禄,被上诉人唐洪彬及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3月20日,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接到群众举报原告唐洪彬涉嫌偷税后,决定对其进行调查,同时向镇平县公安局移交了该举报材料。200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唐洪彬送达了镇地税告字【2003】第0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镇地税涉处字【2003】第0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4月5日向原告唐洪彬送达了镇地税罚字【2003】第0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4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镇地税涉税字(2003)第1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2003年4月22日,原告唐洪彬分两次向被告交纳了个人所得税合计2万元。2003年7月15日,镇平县公安局决定对原告唐洪彬涉嫌偷税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004年9月9日,被告对原告所展销的5件玉货(其中独玉瓶1个、碧玉亭1对、碧玉熏1对。)进行了查封扣押,向原告送达了镇地税扣字(2004)第077号查封扣押证,并出具了扣押收据即扣押清单,随后将该5件玉器全部拍卖抵税。2014年,原告唐洪彬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西峡县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所涉嫌偷税案件未定性自愿提出撤诉,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准予其撤回起诉。2016年1月4日,镇平县公安局作出镇公(经)终侦字【2016】0001号终止侦查决定书,以“1、本案非单位犯罪;2、现有卷中没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唐洪彬实施了偷税行为”为由,决定对原告唐洪彬涉嫌偷税案终止侦查。原告唐洪彬认为,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终止侦查决定认定其本人并不存在偷税行为,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对其征收税款及扣押玉货的行为违法,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依法确认被告扣押玉货及征收税款行为违法并返还所扣押玉货及所交纳的税款并赔偿相关损失。另查明,原告唐洪彬自2001年至2006年期间任镇平县玉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所查封扣押的5件玉货中,独玉瓶1件系原告唐洪彬所有,其余4件系原告唐洪彬接受案外人陈国甫委托代销,所有权属于案外人陈国甫。其中独玉瓶1件价值1.5万元,其余4件合计14万元,共计15.5万元。另外,原告唐洪彬已经返还了案外人陈国甫的财产损失14万元。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税款行为和查封扣押行为的认定。1、征收税款行为的认定。首先,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涉税卷宗中的两份询问笔录均是侦查机关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而镇平县公安机关在作出终止侦查决定时,认定原告唐洪彬并未实施偷税行为;其次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均不能证实原告唐洪彬存在偷税违法行为。换言之,原告唐洪彬自始至终并不存在任何偷税行为,因此被告所作出的征收税款决定及相关的行政行为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行政行为。2、查封扣押行为的认定。首先,由上述认定的事实可知,原告唐洪彬并不存在偷税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所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缺乏直接的事实依据,税收保全行为违法。其次,被告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并未尽到合理谨慎义务查明所保全财产的所有权问题,造成扣押对象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告唐洪彬起诉是否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和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的认定。1、是否超出起诉期限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公民因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原告唐洪彬因一直涉嫌偷税犯罪自2003年7月15日起被镇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至2016年1月4日终止侦查,此侦查行为耽误的期间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属于归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因此被告对于原告超出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的认定。原告唐洪彬虽然在2014年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撤回起诉,但镇平县公安机关以原告不存在偷税行为为由终止侦查的决定属于原告在本院再次起诉的正当理由,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三、原告所诉行政赔偿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八)项的规定,原告所诉的赔偿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事项或者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直接损失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税款及查封扣押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唐洪彬支付已征收税款2万元和查封扣押财物的价值15.5万,合计17.5万元。三、驳回原告唐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上诉人镇平县地方税务局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本案的扣押行为和涉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各自独立而存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行为并不影响行使行政诉权,一审把两种行为混为一谈,明显为超过起诉期限的被上诉人找借口,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03年3月31日向镇平县玉器有限公司负责人唐洪彬送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22日以镇平县玉器有限公司名义缴税13297.2元,以唐洪彬个人名义缴税6702.8元,一审法院在不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情况下,判决返还2万元税款明显违法。上诉人虽然出具了扣押手续,但实际上并未扣押,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出庭证人证实了这一过程,一审错误地认为扣押成功。一审判决赔偿该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洪彬答辩称:答辩人因涉嫌偷税犯罪至2016年1月14日终止侦查,因刑事案件的存在根本无法通过行政诉讼渠道维护自身权利,刑事案件的存在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属于原告的自身的原因,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也因刑事案件的存在,起诉又撤诉,也不存在重复起诉,答辩人没有偷税行为,作出征收税款和扣押是违法的,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了扣押证和扣押财物专用收据,已经改变扣押货物的占有主体,至于货物被扣押后的动向,属于上诉人的保管问题,与答辩人无关。被扣货物价格有证据在卷。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的镇地税涉处(2003)第0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是镇平县玉器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被上诉人本人,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征收税款及扣押行为违法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偷税问题,基于同一事实,出现了法律授权的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在刑事侦查行为尚未侦查终结,当事人不宜对上诉人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正基于此,被上诉人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在刑事侦查终结后,被上诉人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也不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展示的货物进行扣押时向被上诉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上诉人辩称没有扣押,并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扣押的法律文书或告知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被扣货物不能退还,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其已对(2013)南民三终字第01158号等民事判决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本案中止审理问题,因相关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影响上诉人违法扣押造成被上诉人货物损失的事实存在而免责。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6行初32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  郭国旗

代理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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