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豫03行终278号张胜杰、国家税务总局宜阳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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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胜杰、国家税务总局宜阳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6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03行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杰,男,汉族,1958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廷,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宜阳县税务局(原名称宜阳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城关镇文明中路71号。

法定代表人程韶东,局长。(未到庭)

应诉负责人宋桂丽,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洛阳市税务局(原名称洛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政府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尚鲁豫,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希,女,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赫健,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胜杰因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胜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现廷,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宜阳县税务局应诉负责人宋桂丽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洛阳市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孙希、赫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4日,被告宜阳县地方税务局作出洛宜地税稽处字(2005)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要求原告张胜杰补缴税款1038442.29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同日,在宜阳县看守所,被告宜阳县地方税务局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本人签名。2017年12月1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原告张胜杰向被告洛阳市地方税务局递交了复议申请和资料。2017年12月21日,被告洛阳市地方税务局向原告张胜杰邮寄了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必须先“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原告未履行上述法定前置程序,2017年12月27日,被告洛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洛地税复不受字(2017)第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018年1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本案争议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为5年,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算。原告的起诉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应当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先履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没有依法缴纳税款和提供担保,原告提起复议,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洛阳市地税局洛地税复不受字(2017)第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胜杰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洛阳市地方税务局是以上诉人未履行法定前置程序为由作出的洛地税复不受字(2017)第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不符合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共同被告,并对两个行为进行审理,程序违法。故应当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行初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发回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叶乃君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高 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孟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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