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豫01行终415号白鸽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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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鸽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3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1行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鸽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华山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胡爱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欧阳光,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原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住所地郑州市淮河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立新,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琳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原河南省郑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住所地郑州市政通路109号。

法定代理人刘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亚楠,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鸽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行初2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13日,被告稽查局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立案,向原告发出税务检查通知。2013年8月26日,被告稽查局向原告发出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2013年9月11日-2016年9月26日被告稽查局12次延长检查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稽查局对郑州正佶、宏佶木业的负责人张小平进行了询问,张小平称在与原告的合作中没有和外商签订过出口合同,出口环节并未参与过。被告稽查局对原告进出口业务负责人靳红民进行了询问,靳红民称郑州正佶、宏佶的家具出口原告负责外销报关手续,货代、船运公司、外商等都由正佶、宏佶负责。2014年9月11日,被告稽查局对原告财务会计张峰进行了询问。2014年9月17日,被告稽查局对原告业务一部经理赵亮进行了询问。2014年9月18日,被告稽查局对原告原总经理冯丽晖进行了询问。2014年9月25日,被告稽查局对原告党支部书记赵红升进行了询问。原告与郑州正佶、宏佶木业账面均未有相关出口业务的运输费用、货代手续费、港杂费、租箱装箱费、船代费用、船运费、代理报关手续费、邮寄费等。2014年12月8日,被告稽查局认为原告存在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行为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告稽查局到相应的船运公司实地核查,原告提供的出口备案单证所显示的货物的装箱信息、目的港、装箱件数、重量、货物名称等内容与船运公司相同集装箱号码的海运提单上的信息不同。根据船运公司提供的货主的交易信息显示出口代理货物与原告无关。2017年6月8日,被告稽查局作出郑国税稽处[2017]9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因假报出口骗取的退税款607115.4元、追缴退税款5644359.69元、追缴出口退税款186162.75元。原告不服向被告国税局申请复议,被告国税局作出郑国税复决字[2017]9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来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万荣县公安局公安机关保证金扣押款专户缴纳210984.53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原告的行为属于骗税,因此对原告追缴税款的决定不受追征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显示,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万荣县公安局汇款210984.53元,收款人为万荣县公安局公安机关保证金扣押款专户,用途为保证金,故原告向万荣县公安局缴纳的是保证金,而不是税款,被告稽查局不存在重复征税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商,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本案中,被告稽查局依照出口备案单证以及报关单上的集装箱信息,到船运公司调查对应的提单信息,调查原告签订的合同、账簿资料,并对原告相关人员及业务往来进行了详细的调查询问。被告稽查局结合相关企业的询问情况及调查情况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国税局的复议维持决定亦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鸽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白鸽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重审。(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将案件移送中级法院审理的请求一直未予正式答复。一审立案阶段,上诉人曾向中级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中级法院答复应当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将起诉材料提交一审法院后,向承办法官提交了移送案件的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法律规定及依据。此后再无音讯。本案涉及出口退税业务,涉外因素明显,且此案系省内即使不是唯一,也属罕见的涉及出口退税的行政案件,在进出口行业内部引起广泛关注,一审应依法由中级法院审理。(二)一审法院明显故意包庇被上诉人一方的伪证行为,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三次书面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理睬,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中,国税局提交了稽查局在复议程序中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答辩书》,而事实上此份《答辩书》系事后伪造,在一审程序前稽查局从未提交此《答辩书》及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对于此伪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场提出要求证据保全,并对此针对行政处罚的《答辩书》的形成日期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在保全了证据之后未启动鉴定程序。一审法院的行为使上诉人无机会出示针对鉴定结果的相关录音证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文号相同但内容有差异的书面证据。(三)一审法院漏审了关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关键环节,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中的一个关键争议焦点系在复议程序中,稽查局是否提交了针对行政处罚的《答辩书》及其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一方面回避了被上诉人一方伪证是否成立的事实认定,另一方面又武断地推定即使在复议环节国税稽查局没有提交针对行政处罚的《答辩书》,只是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复议机关国税局也可以维持稽查局的处罚决定。但一审法院却并未就复议程序中稽查局是否提交了针对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与处理。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口骗税的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自己并没有取得退税款,也不可能明知他人有骗税行为而给予配合。上诉人作为国有骨干企业,根本不存在出口骗税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涉案的出口退税,全部已交给货源方,对此被上诉人一方在稽查过程中完全知情。而另一方面,出口货源方的郑州市正佶木业与宏佶木业公司实力雄厚,设备先进,人员充足,上诉人不相信其会存在出口骗税的行为与利益驱动,在上诉人办理出口退税过程中,国税部门已经核查并函调了出口货物的真实情况,在确认出口行为真实发生后才办理了出口退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出口骗税的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出口骗税行为的证据严重不足。一审法院根据稽查局的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存在出口骗税行为的证据严重不足。根据稽查局提交的证据,其认定事实的证据仅包括对上诉人公司及货源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及货运代理的证明,均是间接证据与主观证据。对于确认出口业务是否真实发生的海关、收汇银行的证据,却根本没有涉及,而事实上上诉人的报关单真实,银行结汇记录真实,海关有侦查权,不会放任假冒出口的行为,外商也不会在没有真实出口业务的情况下付汇或付汇后未收到货物而不索赔,由此可见上诉人实际代理出口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反观被上诉人一方的证据,在对证人取证时存在明显的恐吓与威逼(邀请民警到场、对调查对象的回答时间计时),取证程序明显违法。另一方面,被上诉人稽查局仅仅根据对货运代理公司相关人员的调查,也缺乏必要的客观性。例如在合同约定交货条件为FOB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本没有义务与责任联系运输方,稽查局以上诉人没有与承运人有任何联系为由,认定存在出口骗税的逻辑明显错误。郑州市稽查局提出了一些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事实,凭主观臆断,强行认定上诉人存在出口骗税的事实。

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已通过刑事程序追缴的税款仍可要求补交的行为合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山西万荣县公安局在侦查万荣县永耀饰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中,曾经冻结了上诉人银行账户内的三千多万元存款,后上诉人不得不借款向万荣县公安局汇款210984.53元,一审法院仅以收款账户为保证金专户,就认定此笔款项为保证金,缺乏起码的逻辑。根据《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第二条,保证金指的是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责令犯罪嫌疑人为保证其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而交纳的一定数额的现金。而在上诉人在万荣县公安局侦查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中,根本不是犯罪嫌疑人,且上诉人系单位不可能被羁押,也无取保候审的必要,所以不可能被要求交纳保证金。且万荣县公安局要求上诉人交纳的款项金额,恰好是上诉人收取的万荣永耀饰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税款额。另一方面,万荣县公安局的侦查行为发生于2012年,至今已过6年时间,山西万荣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早已服刑,有的已释放,如果是保证金,早应退还,而事实上至今未退还,显而易见万荣县公安局收取款项,系刑事追缴程序,在上诉人已经于刑事追缴程序中补交的税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的重复处理合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要求上诉人两次分别承担税款21万余元与18余万元,对上诉人严重不公。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2行初29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郑州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郑国税稽处[2017]第9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郑州市国税局作出的郑国税复决字[2017]第9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稽查局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移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十五条、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要求提审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二、一审程序中,对程序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漏审及其他情形。在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对复议程序合法性及复议程序的举证问题均进行了全面核查,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放弃自己的举证责任,在二审程序中其没有权利再就一审未提供的证据予以主张权利。三、上诉人骗取出口退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对上诉人处罚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对其停止出口退税的批复,上诉人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答辩人根据征管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国税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有关一审法院未将案件移送贵院、未予正式答复,程序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郑州市国税务在复议程序中,已向答辩人提交税务行政复议答辩书。一审法院未依上诉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属于严重漏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有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万荣县公安局保证金扣押款专户汇去的210984.53元,用途为保证金,而不是税款,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不存在重复征税的行为,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对已通过刑事程序追缴的税款仍可要求补交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是稽查局,复议机关为国税局,且本案属于就涉税问题提起的行政案件,非前述针对国际贸易进行处理的行政案件,亦不属于本院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由一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应由本院提审或者应由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称稽查局在复议期间并未向国税局提交针对行政处罚的答辩书及相关证据,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现有证据可知,稽查局已向市国税局提交了答辩书及相关材料。另外,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稽查局的答辩书的形成日期申请鉴定,而稽查局是否提交答辩书并不影响稽查局所作另案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更不会影响到本案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万荣县公安局并非征收税款的有权机关。上诉人于2012年7月25日向万荣县公安局保证金扣押款专户汇款210984.53元,该款为保证金,并非税款。故上诉人认为该款项作为刑事追缴程序中补交的税款,被上诉人郑州市稽查局重复征税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稽查局根据其对船运公司及相关公司的调查及检查中取得的购销合同、账簿资料、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调查及询问情况,对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合法正确,国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白鸽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涛

审判员 侯 贇

审判员 付保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孝辉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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