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沛超与义马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义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26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1202行初41号
原告吕沛超,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义马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0583265-8。
住所地:义马市泰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新法,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219921052749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0583265-8。
住所地:义马市泰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牛军宏,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春晓,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京峰,义马市地方税务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219921052749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吕沛超诉被告义马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义马稽查局)、义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义马地税局)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沛超,被告义马稽查局副局长李娟,被告义马地税局副局长张春晓及法规科科长王京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荆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吕沛超认为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涉嫌偷税漏税违法行为,向被告义马稽查局进行举报。原告认为被告义马稽查局未予查处不履行法定职责,遂向被告义马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义马地税局作出义地税复驳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吕沛超复议申请。
原告吕沛超诉称:原告是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发现公司涉嫌偷税漏税违法行为。于2015年11月5日,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进行实名举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把案件移交到三门峡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理,三门峡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又把案件移交到被告义马稽查局处理。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再次向被告义马稽查局进行举报,至今8个多月过去了,被告义马稽查局对原告举报案件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因此,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义马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义马稽查局行政不作为违法。被告义马地税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义地税复驳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从该《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看,“60日”是申请人提起不作为诉讼的起点和期限,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作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另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必须予以受理。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调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法律、法规没有时间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依法不应当受理的,必须告知不受理的原因或有管辖权的机关。”《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义马稽查局称找不到被举报人,是在推卸责任。被举报人工地上正在施工,楼层已建到了十八层,期间被举报人经常在工地处。据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撤销被告义马地税局作出的义地税复驳决[2016]1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年11月2日和12月18日向省地税局和义马稽查局举报河南通畅置业公司的材料,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第二组证据:证据1、河南省郑州市工商局专业分局的三封信,证明对河南通畅置业公司的处理回复,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一直存在并进行营业活动;证据2、郑工商专处字(2016)第29号郑州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一直从事经营活动,而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第三组证据:被举报企业的工地照片,证明被举报单位自2016年6月至今,新开工的一号楼盖到18层封顶,证明被举报人一直在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却称无法联系被举报人,被告行政不作为。第四组证据:河南通畅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霞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相关材料,证明有的行政机关能联系到刘红霞,而被告却声称无法联系到刘红霞,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第五组证据:义地税复驳决[2016]1号义马地税局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稽查局在七个多月时间里没有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向被告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地税局作为被告稽查局上级机关不去纠正被告稽查局不作为行为,却袒护下级机关,原告认为被告地税局不作为。第六组证据:义马市房管局观澜国际城销控表,认为被告出具的调查报告应准确核实被举报人第一期项目的二、三号楼准确销售面积,原告有理由质疑被告并未尽到调查义务,就向上级机关汇报情况,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
被告义马稽查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11月10日接到河南省稽查局关于交办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检举事项的函后,于2015年11月11日即要求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义马市地方税务局泰山税务所就以上举报内容写出情况(包含企业基本情况、09年至今申报纳税情况、目前征管情况)。义马地税局泰山路税务所于2015年11月12日将《关于省局转办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义马市观澜国际城”项目纳税情况的反馈说明》报至答辩人。答辩人随后即安排人员对该企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于2015年12月2日将《调查报告》上报。2015年12月接到原告又举报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涉嫌偷税漏税行为举报信,根据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九条“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举报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之规定,我局将原告2015年12月举报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涉嫌偷税漏税行为一案和上级2015年11月10日交办的案件并案进行了处理。余下答辩内容同义马地税局。
被告义马稽查局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税收违法举报案件登记表;2、交办情况交换案件登记表。以上证据证实义马地税局接到上级交办的和原告举报的案件的主要内容、处理情况及领导批示。第二组证据:义马地税局向上级汇报的反馈说明及调查报告。证明义马地税局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第三组证据:义马地税局2014年对被举报单位税收保全执行文书复印件。证明义马地税局依法履行税收职责。第四组证据:1、证照复印件;2、被举报单位历年完税凭证;3、被举报单位历年税费凭证申报表;4、录像光盘。证明义马地税局依法履行职责,对被举报单位的查处情况。第五组:义马地税局对被举报单位目前税收管理现状及现场情况。证明义马地税局依法履行职责。第六组:义马稽查局给原告的答复材料。证明义马稽查局依法、依规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义马地税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11月10日接到河南省稽查局关于交办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检举事项的函,于2015年12月接到原告举报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涉嫌偷税漏税行为举报信,根据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九条“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举报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之规定,我局将原告于2015年12月举报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涉嫌偷税漏税行为一案和上级2015年11月10日交办的案件并案进行了处理。同时我局于2015年11月11日要求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义马地税局即要求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义马市地方税务局泰山税务所就以上举报内容写出情况(包含企业基本情况、09年至今申报纳税情况、目前征管情况)。义马地税局泰山路税务所于2015年11月12日将《关于省局转办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义马市观澜国际城”项目纳税情况的反馈说明》报至我局。二、我局在2014年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纳税情况自查活动中,该企业自查欠缴销售不动产营业税607863.43元,地建税40824.74元,教育附加19961.57元,地方教育附加14157.06元,以上总计680506.8元。我局向该企业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义地税通[2014]27号),限期2014年8月28日之前依法缴纳不动产税680806.8元以及缴土地使用税,目前该企业逾期未交。随即依规定责成该企业提供纳税担保,该企业逾期未提供。2014年9月3日我局组成税收保全执行小组,依法对该企业在洛阳银行义马支行、工行义马支行和建行义马支行的账户进行了冻结。三、我局通过对该企业项目所在地实地核实,发现该房地产项目已停工,工作人员已解散,所有联系人电话均联系不上,该项目线索已断。且原告只提供了线索并无证据,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税发[2009]157号《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第十八条(二)“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暂存待办”之规定,研究决定暂存待办。并根据国家《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对上级税务机关及其所属举报中心交办并要求查报结果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应当在90日内上报查办结果,上级不要求查报结果的,要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之规定,我局于2015年12月2日将查办情况上报三门峡市稽查局举报中心。我局除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6月17日对该企业工程项目进行了多次实地调查,还于2016年4月11日至12日到该企业注册地郑州进行实地调查,并将影像资料、调查报告按时上报上级有关部门。我局时刻关注该企业动态,不定期巡查,并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郑州市金水区地税局)进行外调,到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该企业贷款资料,通过多种途径寻找该企业负责人,目前此案尚处在调查核实阶段。四、我局作为承办部门已将查办结果及时上报,由于此案尚未查结,根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对实名检举案件或核查事项,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上报的查办结果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举报人;在检举案件查结前不得将案情查处进展情况透漏给举报人。”之规定,我局多次电话简要告知原告。2016年4月中旬我局按照上级部门安排,通过电话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情况告知原告,并派两名同志到洛阳寻找到原告,将我局的职权范围、法定权限、有关法律法规及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情况向我局进行了当面告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马地税局提交的证据:同义马稽查局一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条有异议,根据义马规划局向我提供的文件“观澜国际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划面积应为1350916.5平方米,对该报告第一页第二条有异议,认为根据义马市房管局给我的销控表,对其交付面积和销售总面积都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和第五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不清;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用于拍摄的执法记录仪;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答复材料未加盖行政机关的公章,我本人也未收到该答复意见。
被告义马稽查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认为工商局能找到被举报人,我们被告就必然能找到被举报人,不能认为我们不作为;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照片无拍照时间,我们调查中也有施工人员,但不是被举报人的相关人员,仅是施工队的;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对被举报人到法院诉讼,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在经营,不能证明我们被告不作为;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销控表,我们也进行了调查,这个仅是预售,我们会进一步调查。被告义马地税局的质证意见与义马稽查局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第三组证据和第五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实名举报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涉嫌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后该案被移交给被告义马稽查局处理。2015年12月18日,原告就同一事项又向被告义马稽查局进行举报。被告接到举报后,于2015年11月10日要求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义马市地税局泰山税务所就原告的举报内容作出情况说明,泰山税所于2015年11月12日将情况报至被告义马地税局。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6月17日被告义马稽查局分别对该公司“观澜国际”工程项目进行了多次实地调查。2016年4月11日至12日到该公司注册地郑州市进行了实地调查。随后被告义马稽查局又到该企业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郑州市金水区地税局进行外调,并到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该企业贷款资料。被告义马稽查局已将查办结果上报给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同时也向原告进行了告知。目前,被告义马稽查局对原告所举报的事实仍在调查核实中。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义马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义马稽查局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被告义马地税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义地税复驳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2014年6月23日,义马地税局泰山税务所就对被举报企业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下达了义地税通[2014]2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催缴其缴纳税款。因被举报企业到期后仍未予以缴纳,也未提供任何担保,随后被告义马地税局对其银行账户依法予以冻结。
原告是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因股权纠纷被河南省通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霞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被告义马稽查局主管该地区地方税收稽查工作,负有查处税务违法案件的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举报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偷税漏税的行为,后该案被交办给被告义马稽查局查办。原告在2015年12月18日就同一事项再次向被告义马稽查局进行举报,被告义马稽查局遂将两案并案处理。被告义马稽查局在受理原告的举报后,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原告的举报案件,多次前往被举报人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的“观澜国际城”项目工地、企业的注册地、企业注册地的税务机关及该企业开户银行处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的相关情况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同时也按法定权限向原告告知了查办情况。目前,被告义马稽查局对原告所举报的事实仍在调查核实中,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被告义马市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本院同样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沛超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二民
审 判 员 刘 纯
人民陪审员 任 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新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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