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与河南龙翔包装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01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豫0882行审46号
申请执行人沁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住所地:沁阳市县后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天兴,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河南龙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南园区南环路与沁木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国锋,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沁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沁财城征字第011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沁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沁财城征字第011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河南龙翔包装有限公司在沁南园区南环路与沁木路西南角建设年产22亿只大幅面高档包装箱项目,占地面积150723.7平方米(合计226.1亩),总建筑面积125050.6平方米。按照《沁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沁政(2011)64号、《关于对补充确定工业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批复》沁政文(2013)40号的规定,应征收被执行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713200元。被执行人已于2013年先后两次共缴纳1100000元,仍欠缴1613200元。决定征收被执行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613200元。征收决定书于2016年3月25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9月20日,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在催告期限内履行征收决定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沁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沁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征收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沁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沁财城征字第011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决定书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翠霞
代理审判员 常 娜
人民陪审员 赵继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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