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豫0425行初11号郏县龙祥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平顶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平顶山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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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龙祥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平顶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平顶山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4-28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425行初11号

原告:郏县龙祥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057232339Y。

法定代表人:张秋菊,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国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平顶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湛北路中段。

诉讼代表人:武文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平顶山市税务局,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诚朴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10400005453041C。

法定代表人:李庆煜,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双合,国家税务总局平顶山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益,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郏县龙祥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平顶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平顶山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1日依法向被告市税务稽查局及市税务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祥公司委

托代理人肖国军、被告市税务稽查局委托代理人朱亚涛及被告市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刘双合、李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税务稽查局行政首长陈杰、被告市税务局行政首长谢文朝也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祥公司诉称,一、平国税稽罚〔2018〕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龙祥公司偷税没有事实依据。偷税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而龙祥公司购买债权花费近1700万元,尽管2015年、2016年就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债权收回本金利息530万元,但至今还远远未收回成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龙祥公司至今应纳税所得额仍为负数,因而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定龙祥公司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6.5万元是错误的,认定龙祥公司构成偷税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本案程序违法。在能够通知龙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本案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于2018年4月4日公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综上,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撤销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龙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市税务稽查局辩称,一、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龙祥公司存在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法定情形,但其隐瞒收入,虚假申报,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其次,市税务稽查局对龙祥公司追缴企业所得税26.5万元合法有据。经调查,龙祥公司以核定征收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且未设置账簿。市税务稽查局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龙祥公司收到执行款530万元的事实。根据规定,由于龙祥公司的查处收入额确定,应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龙祥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市税务稽查局核定其应税所得率为20%,故龙祥公司2015年度和2016年度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合计为26.5万元。二、市税务稽查局的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市税务稽查局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同月28日邮寄给龙祥公司,龙祥公司拒收,拒收应视为已经于行政处罚作出后七日内送达给龙祥公司。综上,应驳回龙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税务稽查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案源审批表、任务通知书;二、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情况说明及直接送达现场照片、挂号信信封及改退批条、公告送达报纸、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三、营业执照、龙祥公司变更信息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四、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五、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六、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情况说明及照片、挂号信信封及改退批条、公告送达报纸;七、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情况说明及照片、挂号信信封及改退批条,公告送达报纸、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八、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情况说明;九、龙祥公司证明;十、和解协议书、终结执行申请书、结案通知书、收到条;十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证明;十二、龙祥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十三、稽查报告、审理报告、集体审理纪要。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一、平顶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市国税稽查局)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和解协议书、终结执行申请书、结案通知书、收到条可以证实龙祥公司截止2016年1月29日收到执行款530万元,相关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龙祥公司存在偷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市国税稽查局认定龙祥公司应补缴2015年度和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合计26.5万元,罚款额为66.25万元,处罚适当。三、对龙祥公司涉税行为履行了检查、审理、送达等法定职责,对龙祥公司的处罚事项予以告知,并对龙祥公司予以合法送达,原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龙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卷宗一本,主要内容有: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受理复议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证据材料;6.行政复议决定书;7.行政复议送达回证、邮寄单据;8.变更机构名称情况说明。

经过庭审及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龙祥公司申请执行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一案,2016年1月29日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2015年11月底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龙祥公司373万元,2016年1月份还完157万元,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领取执行款530万元。

2017年7月,原市国税稽查局接举报龙祥公司涉嫌偷税,遂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取证。2017年10月26日,龙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菊出具的证明显示“之前因没有开展业务,所以没有建账”的证明。2018年3月23日,原市国税稽查局作出平国税稽处〔2018〕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平国税稽罚〔2018〕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龙祥公司2015年度与2016年度存在偷税行为,对龙祥公司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龙祥公司2015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8.65万元,2016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7.85万元,共计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6.5万元,另外以龙祥公司违法行为特别严重为由罚款66.25万元。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原市国税稽查局在直接送达不能后,于2018年3月27日向龙祥公司邮寄送达,2018年3月28日邮件被拒收后退回。后原市国税稽查局于2018年4月4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龙祥公司送达。2018年5月2日,原市国税稽查局向龙祥公司直接送达了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年5月10日,龙祥公司不服税务处理决定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原平顶山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7月3日,原平顶山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平国税复〔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平国税稽罚〔2018〕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原市国税稽查局现变更机构名称为国家税务总局平顶山市税务稽查局,原平顶山市国家税务局现变更机构名称为国家税务总局平顶山市税务局。龙祥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均为核定征收。

庭审中,龙祥公司称原市国税稽查局在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未进行分离,未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庭后,市税务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稽查报告、审理报告及集体审理纪要,本院通知龙祥公司质证,龙祥公司称此为市税务稽查局在事后提交的证据质证无意义,拒绝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市国税稽查局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有何事实、法律依据;二、原市国税稽查局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原市国税稽查局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对龙祥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问题,龙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菊2017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之前因没有开展业务,所以没有建账”,且龙祥公司自行申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也为核定征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之规定,对龙祥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方式并无不当。诉讼中,龙祥公司称其设置有账簿并建立了完善的财务制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了解公司的情况,因其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行政处罚程序问题,原市国税稽查局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采取直接送达未能送达的情况下,于同月27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同月28日被拒收退回,在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原市国税稽查局在平顶山日报上进行公告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之规定。关于龙祥公司称原市国税稽查局在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未进行分离,未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因龙祥公司在起诉状中并未提及,而在庭审中提出,市税务稽查局延期举证符合法律规定,龙祥公司拒绝质证,是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平顶山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龙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郏县龙祥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郏县龙祥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成

审 判 员  张利强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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