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凤宝养殖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宝丰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征收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4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湛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河南省凤宝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肖旗乡袁庄村小李庄。
法定代表人娄振宝,经理。
被告河南省宝丰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宝丰县迎宾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武文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广伟,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鹏阁,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凤宝养殖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宝丰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宝丰地税局)税务征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2015年8月25日上午,被告到我公司所在地送达一份税务事项通知书,让我公司在2015年8月28日前到宝丰县行政服务中心地税局窗口进行纳税申报,逾期不申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税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纳税人”。而我公司从事的是养殖业,根据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豫发(2008)18号文第四项第六条规定:“农产品临时收购性的场所用地、设施农业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视同农业生产用地。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根据以上规定,我公司不在耕地占用税纳税之列。故请求判令撤销宝丰县地税通字(2015)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局答辩如下:一、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原告占用耕地建设养殖场行为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豫财农税(2002)48号、豫财办农税(2005)8号规定“畜牧养殖建房占用耕地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因此,原告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二)原告没有办理耕地占用税申报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2015年8月25日对原告依法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通知原告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起诉理由不足,应予以驳回。原告诉称所依据的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豫发(2008)18号文第四项第六条规定,认为其不应是纳税人,是原告对该规定理解偏差,该规定是对前述地块使用地审批和行政管理的规定,不涉及耕地占用税征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业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但是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三、原告起诉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原告应先提起行政复议,而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四、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向原告征税的主体是宝丰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所,是我局下属的依法享有独立征税权的执法主体,故属错列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河南省凤宝养殖有限公司(原宝丰县兴豫科技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宝丰县肖旗乡袁庄村土地建设规模化养鸡场项目,并报送宝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宝丰县畜牧局审批同意。原告经营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宝丰地税局到原告单位送达宝地税通(2015)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通知原告在接到该通知书后3日内,即在2015年8月28日前向宝丰县行政服务中心地税局窗口进行纳税申报。逾期不申报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认为被告将其确定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主体违反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豫发(2008)18号文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宝地税通(2015)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根据此规定,本案中原告河南省凤宝养殖有限公司对被告确定其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主体有争议,应先申请行政复议,现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凤宝养殖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松淼
审 判 员 王丽香
代理审判员 马锐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梦幻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原告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21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河南省确山县国家税务局与被申请人确山县天河雪绒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12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6...
赵某与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0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01行赔终1号...
李伟杰与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1-0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
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长葛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08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