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大允与夏邑县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3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夏行初字第00048号
原告班大允。
委托代理人王参观,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小云,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地方税务局。地址:河南省夏邑县孔祖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卓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刁建华。系夏邑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班大允不服被告夏邑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夏邑县地税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6月4日立案受理。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属于本院审理,2015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夏行初字第00033号移送函,移送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由夏邑县人民法院管辖,报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商行辖字第5号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夏邑县地税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班大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参观、侯小云,被告夏邑县地税局负责人朱新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建华、李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3日,被告夏邑县地税局对班大允作出夏地税通(2014)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夏地税通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夏地税通(2014)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为:1、总收入(2013年11月2014年12月2日)1233282.5元。应缴纳营业税61664.13元,城建税616.64元,教育费附加1849.92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233.28元,个人所得税79579元,共计144943.75元;2、限班大允于2014年12月5日前到曹集地税所缴纳税款共计144943.75元。夏地税通(2014)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为:1、总收入:(从2011年7月到2013年10月,共27个月,按24个月计算。)2276829.23元。应缴纳营业税113841元,城建税1138.41元,教育费附加3415.23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276.82元,个人所得税145878元;2、限班大允于2014年12月5日前到曹集地税所缴纳税款共计266549.46元。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被曹集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强行关押在该乡政府办公室,直至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原告的辩护人在依法向原告核实有关证据时,原告才得知地税局于2014年12月3日向其作出的夏地税通(2014)004号、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5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向夏邑县人民政府就夏地税通(2014)004号、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7日,夏邑县人民政府收到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书以及有关证据。复议期满,夏邑县人民政府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原告认为地税局作出的夏地税通(2014)004号、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原告班大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夏地税通(2014)004号、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2、《复议申请书》及第1011175011313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和第1011175011313国内标准快递全称跟踪查询网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提起了行政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收到了复议申请书。
被告夏邑县地税局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系复议前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班大允已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以夏邑县人民政府未履行复议职责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夏邑县人民政府就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履行复议职责。2015年9月1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夏邑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内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正在复议程序中,原告班大允不能提起行政诉讼。2、被告夏邑县地税局向原告班大允下达的夏地税通(2014)004号、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班大允的起诉。
被告夏邑县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商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班大允要求撤销的004、005《税务事项通知书》,正在夏邑县人民政府复议过程中。
2、夏地税通(2014)004号、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夏邑县地税局已经于2014年12月3日告知原告班大允应缴纳税务事项、救济途径。
3、税务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班大允拒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4、调查笔录二份;证明观点同上。
5、夏邑县公安局曹集派出所对姜劲松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经营的逍遥网吧现金收入账单12张;证明原告班大允经营网吧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4日营业收入为1233282.5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班大允对被告夏邑县地税局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解释的复议期限有异议;证据2适用法律错误,未告知救济权利。原告班大允于2015年3月3日才见到004号、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证据3、5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尚在对原告班大允涉嫌逃税一案的刑事侦查卷宗材料,属于国家机密,被告提交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系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才收集的证据,不合法。
被告夏邑县地税局对原告班大允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班大允于2015年3月15日对被告夏邑县地税局作出的夏地税通(2014)004号、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邮寄方式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本月17日,夏邑县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书。2015年5月20日原告班大允以夏邑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为由,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夏邑县人民政府及时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该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班大允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夏邑县地税局对其作出的夏地税通(2014)004号、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5年9月1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夏邑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六十日内就原告班大允关于夏地税通(2014)004号、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相关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原告班大允诉被告夏邑县地税局夏地税通(2014)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夏地税通(2014)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原告班大允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就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于2015年3月15日向夏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违法,并以予撤销。又于2015年5月20日以夏邑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为由,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商行初第115号行政判决,判决夏邑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就原告班大允关于夏地税通(2014)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夏地税通(2014)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仍在行政复议期间。原告班大允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班大允对被告夏邑县地税局作出的夏地税通(2014)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夏地税通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学献
审判员 刘玉华
审判员 孙 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何永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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