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行终字第139号班大允与夏邑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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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大允与夏邑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1-05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班大允,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参观,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侯小云,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邑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夏邑县孔祖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卓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刁建华,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班大允因被上诉人夏邑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征收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班大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参观、侯小云,被上诉人夏邑县地方税务局之委托代理人刁建华、李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夏邑县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2月3日对班大允作出夏地税通(2014)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夏地税通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夏地税通(2014)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为:1、总收入(2013年11月2014年12月2日)1233282.5元。应缴纳营业税61664.13元,城建税616.64元,教育费附加1849.92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233.28元,个人所得税79579元,共计144943.75元;2、限班大允于2014年12月5日前到曹集地税所缴纳税款共计144943.75元。夏地税通(2014)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为:1、总收入:(从2011年7月到2013年10月,共27个月,按24个月计算。)2276829.23元。应缴纳营业税113841元,城建税1138.41元,教育费附加3415.23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276.82元,个人所得税145878元;2、限班大允于2014年12月5日前到曹集派出所缴纳税款共计266549.46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班大允于2015年3月15日对被告夏邑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夏地税通(2014)004号、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邮寄方式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月17日,夏邑县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书。2015年5月20日,原告班大允以夏邑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为由,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夏邑县人民政府及时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该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班大允又于2015年6月4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夏邑县地方税务局对其作出的夏地税通(2014)004号、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5年9月1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夏邑县人民政府在该判决生效六十日内就原告班大允关于夏地税通(2014)004号、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相关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班大允诉被告夏邑县地方税务局夏地税通(2014)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夏地税通(2014)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系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原告班大允于2015年6月4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就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于2015年3月15日向夏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又于2015年5月20日以夏邑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为由,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商行初第115号行政判决,判决夏邑县人民政府在该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就原告班大允关于夏地税通(2014)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夏地税通(2014)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仍在行政复议期间。原告班大允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班大允对被告夏邑县地方税务局夏地税通(2014)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夏地税通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起诉。

上诉人班大允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复议前置程序,且复议期限届满,上诉人可以起诉原行政行为,也可以起诉复议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2、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后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在核定数额前未通知上诉人进行申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上诉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夏邑县地方税务局答辩称,本案系法律规定的复议前置案件,上诉人不能先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案系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的案件,为行政复议前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商行初第115号行政判决,判决夏邑县人民政府在该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就原告班大允关于夏地税通(2014)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夏地税通(2014)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仍在行政复议期间。上诉人班大允在行政复议期限内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班大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养庆

审 判 员  何 彬

代理审判员  苏刚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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