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农场周某某与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1-10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驿行初字第71号
原告周农场周某某(又名周雍文),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李霄,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吴运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民,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周农场周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称稽查局)税务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同月25日被告以本案的审理结果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本案证据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2010年11月2日本院作出裁定中止了本案审理。现被告自动撤销了原告所诉行政行为,本院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鹏、李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0年3月3日作出驻地税稽通(2010)第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称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经查明,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金发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应纳税行为均系周农场周某某(又名周雍文)个人或者伙同他人以单位名义实施,且违法所得归其个人占有支配,实为自然人行为,故周农场周某某作为上述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直接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应以其所有的海南三亚泰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个人资产对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金发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的罚款106503205.7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决定不当。上述三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应以公司的名义和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通知书认定的处罚客体错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驻地税稽通(2010)第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河南省高院(2010)豫法行申字第143、144、14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明稽查局作出处罚后原告起诉被驳回,该院称驳回起诉不影响其实体权利,待完善材料后仍可起诉,被告对三公司的处罚是错误的。2、延期申请。证明被告申请中止是为了给作出的通知书补充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作出的通知书现已自行撤销并已送达原告本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2000)16号文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依据。
2、稽查局对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驻地税稽告字(2008)第举0846号]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地税稽处字(2008)第举0846号];稽查局对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驻地税稽告字(2008)第举0848号]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地税稽处字(2008)第举0848号];稽查局对驻马店市金发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驻地税稽告字(2008)第举0847号]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地税稽处字(2008)第举0847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驻法行执字第37、41、4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稽查局对三公司的偷税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在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该院作出裁定,裁定准予执行。
3、稽查局2008年10月28日对周农场周某某的3份询问笔录;稽查局2008年11月10日对周雍军的询问笔录;周文泰2008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稽查局2008年4月14日对周雍军的询问笔录;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作出的(2013)驿民初字第1850、1851、185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周农场周某某是涉案公司及海南相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4、稽查局2010年3月3日作出的驻地税稽通(2010)第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存在。
5、稽查局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驻地税稽通(2015)第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已经自行撤销了驻地税稽通(2010)第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通知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公司法》;告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有处罚决定书;三份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而此三公司在(2009)刑初字第178号和(2010)驻刑二终字第39号两份刑事判决书,已定性为原告实施犯罪,对犯罪行为中的非法收入不能再征税,税务机关抢先司法机关进行处罚是违法的;税务机关发现犯罪行为后应当先移交司法机关,其征税行为不合法;对周农场周某某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是2010年3月3号,而民事判决书是在2015年作出的,且现在还未生效,该三份民事判决未有发生法律效力,说明被告作出处罚时证据不足;法人人格是否混同,税务机关无权作出认定,应当由法院确认;税务机关是征税单位,其依据《公司法》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三份河南省高院的驳回通知书,被告并不知情;该驳回通知书不能推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恰好证明三公司没按告知权利主张行政复议和诉讼;延期申请不能作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发生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4日,被告稽查局分别对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金发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作出了[驻地税稽告字(2008)第举0846、0847、084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09年1月6日又分别对三公司作出了[地税稽处字(2008)第举0846、0847、084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述三公司已偷税行为进行处罚。上述三公司未按处罚决定书履行义务。稽查局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同年5月1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法行执字第37、41、4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0年3月3日,稽查局对周农场周某某(又名周雍文)作出驻地税稽通(2010)第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周农场周某某作为上述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直接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应以其所有的海南三亚泰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个人资产对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金发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的罚款106503205.7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农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2015年12月7日,在诉讼期间,被告作出驻地税稽通(2015)第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撤销了其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驻地税稽通(2010)第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同年12月9日送达给原告周农场周某某。
另查明,稽查局与周农场周某某、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金发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有关纠纷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1850、1851、18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农场周某某与上述三公司及其他相关公司之间法人人格混同。现该三案正在二审审理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稽查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税收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管辖职权。被告作出的(2010)第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周农场周某某是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金发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直接责任人,被告在作出处罚时,未经相关有权部门认定周农场周某某和相关企业之间法人人格混同,被告作出的(2010)第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不具有合法性。鉴于被告在诉讼中已对其作出的驻地税稽通(2010)第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自行撤销,已无撤销的内容,本院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驻地税稽通(2010)第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华云
审 判 员 杨顺风
人民陪审员 胡海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利
附: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
第一款: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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