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如强与国家税务总局辉县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14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0724行初12号
原告韩如强,男,汉族,1960年7月15日出生,住辉县。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靖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辉县市税务局,住所地:辉县市共城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胡保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出庭负责人王建华,副局长。
第三人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军民共建路段西政府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郭喜虎,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国有,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同时作为行政首长出庭。
委托代理人陈金辉,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辉县市轻工机械厂,住所地:辉县市城西水竹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厂长。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辉县市航天家电摩托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建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韩如强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辉县市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辉县市税务局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如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辉县市税务局副局长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文娟,第三人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副主任赵国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辉,第三人辉县市轻工机械厂与第三人辉县市航天家电摩托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如强诉称,其是辉县市轻工机械厂(或辉县市航天家电摩托有限公司)职工,自2007年8月份至今,该单位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金。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的规定,以及(2016)7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通知》,被告负有法定的征缴义务。于是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出征缴养老保险申请,被告接到申请后,至今未向辉县市轻工机械厂征缴,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向原告向辉县市轻工机械厂(或辉县市航天家电摩托有限公司)征缴2007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的法定职责。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韩如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韩如强的人事档案一份。证明劳动关系成立。
证据二、辉县市轻工机械厂、辉县市航天家电摩托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该企业还存在没有注销。
证据三、韩如强的河南省辉县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
证据四、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三、四证明原告韩如强的社会保险费用交到2007年7月份。
证据五、缴纳养老保险申请的邮寄单一份;
证据六、缴纳养老保险申请一份。
证据五、六证明原告向被告递过申请,但是被告未履行职责。
证据七、证人证言。证人崔某和赵某证实原告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于辉县市轻工机械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辉县市税务局辩称,一、被告不具有征缴养老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征缴养老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与辉县市轻工机械厂或辉县市航天家电摩托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是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前提,应当由原告申请仲裁,前置程序确认其与辉县市轻工机械厂或辉县市航天家电摩托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辉县市税务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未作答辩。
第三人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辉企改字(2005)1号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文件一份;
证据二、关于二机家属楼及部分厂房未能拆迁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三、航空家电摩托有限公司的养老保险交到2007年6月份的职工名册一份;
证明当时辉县市轻工机械厂是被辉县市航天家电摩托有限公司兼并,并承担所有的债权债务,接收所有职工。
第三人辉县市轻工机械厂述称,一、第三人辉县市轻工机械厂已不具备诉讼主体第三人资格;二、原告韩如强与第三人辉县市轻工机械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
第三人辉县市轻工机械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辉县市航天家电摩托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韩如强不是第三人辉县市航天家电摩托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辉县市航天家电摩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辉县市轻工机械厂正式职工安置补偿方案一份、辉县市轻工机械厂正式职工安置方案(截止2006年10月27日)一份、辉县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6)3号一份。
证明第三人辉县市航天家电摩托有限公司已按辉县市轻工机械厂正式职工安置补偿方案处理好职工安置相关事宜。
证据二、河南省社会保险费委托收款凭证三份,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两份。
证明辉县市轻工机械厂已补缴社会保险费至2006年年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显示仅登记到2000年9月份,不能证明2000年以后还是该单位员工。且原告要求征缴是要求向轻工机械厂或航天家电征缴,说明原告对其到底是与轻工厂还是航天家电,哪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由哪个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其自己也不明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2000年以后其与轻工厂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实2007年以后,应当由轻工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未显示该企业状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显示缴费单位是辉县市航天家电摩托有限公司,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其是轻工厂的员工相矛盾,且缴费基数与其提供的劳动档案中工资数也不一致。2007年以后原告并未在这两个单位参加工作,但是却有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四证明认为不客观,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对证据五,经工作人员查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具有法定征缴职责。且其申请书的内容,要求何单位为其缴纳不明确,也未提交应当征缴的事实证据。
第三人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辉县市轻工机械厂、辉县市航天家电摩托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是到1990年,1990年这个企业已经停产,工人回家歇业了,他们的档案应当由主管部门移交失业部门。2.企业目前状况无法确定。依据工商法的规定早就应该注销,所以轻工厂不具有主体资格。对证据三,账户查询显示到2007年以后,其个人也未交纳,上次庭审,原告也认可未到航天家电公司上班或者领工资,证据三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第三人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不清楚,原告没见过,该文件双方并未履行。该企业未兼并给航天家电公司,轻工厂在答辩中也认可韩如强的档案交到失业中心代管,与政府文件明显自相矛盾;集体工业联社说轻工机械厂的在册职工以审计截止日为准,将移交给兼并后的航天家电公司,请该社出示移交的在册名单。对证据二与原告无关;证据三上显示养老保险交到2007年6月份,实际是交到2007年7月份。
被告对第三人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清楚,请法庭核实。
第三人辉县市轻工机械厂及辉县市航天家电摩托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提供的证据一,该文件没有执行,2006年政府有出具了一份(2006)3号会议纪要,对厂里的问题进行处理。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也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航天家电公司按照(2006)3号会议纪要已经执行,不能证明航天家电公司接收了原告,原告实际也未与航天家电公司签合同或者到航天家电公司工作。
原告对第三人辉县市航天家电摩托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不知情,方案也没有执行;对证据二未见原件,原告不知情也没见过。
被告对第三人辉县市航天家电摩托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对第三人辉县市航天家电摩托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三人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和第三人辉县市航天家电摩托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韩如强于1980年被召入河南辉县数字仪器厂。1985年在辉县第二机械厂工作,后到河南省辉县市轻工机械厂工作。1997年为该厂大立车车工。期间韩如强一直在该厂工作。2003年该厂将部分车间向外发包,该厂副厂长赵某承包了该厂的机械加工车间,韩如强在赵某承包的车间干车工至2005年2月。辉县市人民政府2006年9月11日作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6)3号文,内容为“2006年8月8日市长崔学勇在市政府5楼会议室主持第54次政府常务会议,专题研究辉县市轻工机械厂部分职工上访要求解决的有关问题。有副市长刘坚等人参加……现纪要如下:一、关于该厂22.5亩土地问题,市政府同意以出让的方式交给兼并后的企业使用,出让金用于安置职工和冲抵企业债务。鉴于该厂严重资不抵债,市政府同意将该厂22.5亩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允许进行商业开发,并免去变更土地性质进行商业开发的所有费用……四、关于涉及职工利益的工资、“三金”等问题。按照4月14日新乡市下访工作队领导党政联席会议研究意见,由该厂主管部门集体工业联社按照会议精神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对涉及职工利益的工资、“三金”等问题优先解决,劳动、社保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尽快办理。在职工利益未解决之前兼并方不准搞开发建设。
河南省辉县市轻工机械厂于2006年10月6日作出辉县市轻工机械厂正式职工安置补偿方案……改制后的企业补交了原企业拖欠的“三金”,并将养老保险交至2006年底,确保职工能够到龄退休,住院能够报销,失业可享受失业待遇,考虑到企业实际困难,经征求职工意见,依据改制政策,对在职职工进行一次性补偿,让职工享受相关政策。一、按正式职工在本厂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一个月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以停产前最高工资标准为依据;二、已入机的正式职工,以工资表为准,月补偿标准为500元,未入机的月补偿标准为320元;四、补偿到位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将符合国家失业政策的职工享受失业待遇,该方案原告称未收到也未接到通知。
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会议纪要后,因修路将河南省辉县市轻工机械厂的部分厂房予以拆除,部分厂房仍保存到目前,该厂的22.5亩土地也未进行开发。
韩如强养老保险于2007年7月3日由河南省辉县市轻工机械厂转入辉县市航天家电摩托有限公司,韩如强未到该公司上班也未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韩如强于2018年12月14日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辉县市税务局递交了征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要求被告向辉县市轻工机械厂或辉县市航天家电摩托有限公司作出征缴行为。
按照辉县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规定,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应当按照党政联席会议精神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对涉及职工利益的“三金”等问题优先解决……但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并未向本院提供具体实施方案。
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3日发布豫政(2016)77号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省委省政府决定自2017年1月1月起,将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登记,申报、征收、清欠、检查和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韩如强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案涉及到企业改制,按照辉县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规定,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应当按照会议纪要和党政联席会议的要求制定企业改制的实施方案,但在庭审中该社并未提供该企业的改制实施方案,该企业怎样改制,如何改制,职工的三金问题如何解决,该社并未制定出实施方案,因为该案涉及到企业改制问题,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如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韩如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人民陪审员 吕书亮
人民陪审员 王孟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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