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文生、国家税务总局义马市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税乎网站09-29评论

戴文生、国家税务总局义马市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08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12行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文生,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义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义马市税务局。住所地:三门峡市义马市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高新宗,该局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国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三门峡市义马市千秋路**院。

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该局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袁坤亮,该局社会保险工作主管领导。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义马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千秋镇银杏路中段南侧食品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振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戴文生诉国家税务总局义马市税务局、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义马市食品有限公司履行征缴社会保险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1202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诉求:上诉人一审请求依法判决国家税务总局义马市税务局、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职责征缴、追回原告所在单位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职责,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文生原系义马市肉联厂职工。1996年,义马市肉联厂停产,职工放假。戴文生至今没有再到单位工作。1998年10月,义马市肉联厂吸收合并入河南省义马市食品公司。1998年11月16日,第三人义马食品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为依法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5月28日,原告戴文生向义马市社会保险中心汇款13934.8元,用于补缴其1995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单位应缴纳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

2016年5月24日,河南省义马市食品公司向原告戴文生邮寄了河南省义马市食品公司文件义食字[2016]05号文件《关于解除白贵阳等148名职工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戴文生即在所附名单之内。随后,河南省义马市食品公司又向原告戴文生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8年3月16日,原告戴文生与第三人义马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查明,法院认为原告戴文生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戴文生的诉讼请求。原告戴文生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2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戴文生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1、经工商登记查询,未能查询到河南省义马市食品公司任何有关信息。

2、2016年12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告》,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申报征收、清欠、检查和处罚职责。

3、2019年1月26日,中共义马市委、义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组建义马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8个部门的通知》,将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职责等整合,组建义马市医疗保障局,作为义马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之规定,应当是与原告戴文生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承担按比例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结合本案目前现有证据,原告戴文生与第三人义马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义马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戴文生同其他现存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被告义马人社局具有核定用人单位及职工和其他个人的缴纳基数,向被告义马税务局传递相关信息的职责。被告义马税务局具体负责征收。因为原告戴文生没有明确的用工单位,故被告义马人社局难以履行核定缴纳基数之行政职责,被告义马税务局也同样无法履行征收之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戴文生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另外,根据中共义马市委、义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组建义马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8个部门的通知》,将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职责等整合,组建义马市医疗保障局,履行部分社会保险金的管理职责。原告戴文生起诉涉及多个行政行为,故原告戴文生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文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原告。

上诉人戴文生不服,上诉称:其1988年经义马市统一招考分到国营义马市肉联厂工作,1996年单位经营不善放假至今,1998年国营义马肉联厂并入河南省义马市食品公司。2016年5月底,上诉人接到河南省义马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失业保险金催缴通知书”、“社会养老保险费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都是向上诉人单位催缴的,充分证明其应当履行行政职责,也证明了原审第三人存在,上诉人原工作单位没有破产、倒闭,却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职责,故负有追缴义务机关不予追缴是违法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义马市税务局是现行的社会保险的征缴单位,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2017年前社会保险的征缴单位,故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追缴职责。另,根据义马市政府文件,医疗保险金由义马市医疗保障局负责办理,现申请追加义马市医疗保障局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1、国家税务总局义马市税务局、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行政职责和义马市医疗保障局征缴、追回上诉人所在单位应为上诉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统筹保险费。2、承担因没有履行行政责任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义马市税务局辩称:1、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通知》(豫政[2016]77号)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将核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额传递给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地方税务机关据实征收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在社保机构没有缴费信息,答辩人也没收到含有戴文生的社保缴费信息,无法履行征缴职责。2、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关于养老保险费缴纳,上诉人应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2007年7月以个人名义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上诉人所称的养老保险欠费为个人欠费,追缴单位不可能向第三人追缴原告个人账户的欠款,原告如主张补缴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应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向第三人主张。2、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告》规定,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申报征收、清欠、检查和处罚等职责。3、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河南省义马市食品公司为上诉人自2011年5月11日开始参加失业保险,2012年2月至今欠费。4、关于医疗保险缴纳的职责已经划归义马市医疗保障局负责。5、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自2016年5月底已经接到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其于2019年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二审中请求增加义马市医疗保障局为本案的被告,突破了原审法院裁定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其次,上诉人主张追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分别由不同单位建立账户、核定缴费额和缴费基数等,属于应由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再次,上诉人请求国家税务总局义马市税务局、义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义马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追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职责,但并未提供其与义马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上诉人的起诉属于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博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翠竹

书记员李洪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2016)豫1725行初14号原告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豫1725行初14号原告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21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2016)豫1725行审11号申请人河南省确山县国家税务局与被申请人确山县天河雪绒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豫1725行审11号申请人河南省确山县国家税务局与被申请人确山县天河雪绒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申请人河南省确山县国家税务局与被申请人确山县天河雪绒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12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6...

(2016)豫01行赔终1号赵某与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豫01行赔终1号赵某与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某与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0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01行赔终1号...

(2015)偃行初字第54号李伟杰与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5)偃行初字第54号李伟杰与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李伟杰与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1-0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

(2016)豫10行赔终1号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长葛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豫10行赔终1号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长葛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长葛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08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