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水务集团与国家税务总局濮阳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0-11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928行初34号
原告河北水务集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0005619765489。
法定代表人赵立敏,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静,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濮阳市税务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黄河中路**。
负责人李天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莉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水务集团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濮阳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水务集团委托代理人王立强、郝静,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濮阳市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刘莉娟、李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濮阳市税务局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濮税复不受字[2019]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濮县地税罚[2018]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原告针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濮县地税罚[2018]1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河北水务集团诉称:其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并未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被告应依法予以受理,具体理由:一、本案争议行政处罚行为作出之后,河北省政府、河南省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就本案争议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税款缴纳问题一直在进行协商及向上级机关请示,尚无正式的书面处理意见,成为阻却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正当理由。2018年1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濮阳县税务局(原濮阳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濮县地税罚[2018]1号),并于2018年1月22日送达原告,原告遂立即联系河南省政府进行协商。3月1日,河北、河南两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郑州召开协商会议,决定中止处罚决定,暂不启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等待两省政府联合请示财政部作出意见后,按财政部意见处理。2018年3月9日,被告(原濮阳市地方税务局)财政行为科科长与河北水务集团邢国新、刘贵增通话,并同意原告录音,告知河北水务集团两省政府协调会商定濮阳县税务局暂停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暂不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两省政府联合请示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对本工程耕地占用税征收的意见。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对<濮阳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濮县地税罚[2018]1号)》行政复议问题的函告知相关情况,说明自身无法申请复议的理由。2018年5月28日,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税务总局《关于引黄入冀补淀工程濮阳市段耕地占用税征缴问题的意见》(豫财税政函[2018]40号)建议两省财政、地、地税部门联合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请示本工程耕地占用税征收事项018年8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再次征求<关于提请裁定引黄入冀补淀工程濮阳市段耕地占用税征缴问题的函>意见的函》,证明两省仍在联合就本工程耕地占用税征缴事项提请财政部、税务总局进行行政裁定。2018年10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黄入冀补淀工程濮阳市段耕地占用税征缴问题的复函》,河南省政府建议河北省政府单独就本工程耕地占用税问题向国务院或者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请示,河南省政府承诺按上级请示执行落实。2019年4月,河南、河北两省政府口头协商确定维持原两省协议的内容,并撤销濮阳县地税局的税收征缴和处罚决定,等待正式行文。二、复议被申请人濮阳县税务局在法院听证庭审中当庭承认,本案争议行政处罚行为一直处于协商过程中,且认为其是阻却濮阳县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正当理由”。如果两省政府和有关行政机关就本案涉及问题一直在协商过程中,作为濮阳县税务局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一个正当理由,也应将此作为阻却原告申请复议的正当理由,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进而应认定原告尚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濮税复不受字[2019]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明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协商过程:1、2017年7月10日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引黄入冀补淀工程耕地占用税事项的复函》;2、2017年12月12日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税局、河北省发改委、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引黄入冀补淀工程耕地占用税事项的复函》,证明本案涉及耕地占用税征收问题一直在两省政府和各相关部门之间进行协商,并无定论;第二组证据系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两省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本案涉及耕地占用税问题一直处于协商过程中:3、2018年3月8日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协助两省政府关于引黄入冀补淀工程耕地占用税协调会议精神的函》;4、2018年3月9日河北省水利厅《关于终止引黄入冀补淀工程耕地占用税行政处罚决定的函》(河南省地方税务局);5、2018年5月28日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引黄入冀补淀工程濮阳市段耕地占用税征缴问题的意见》(豫财税政函[2018]40号);6、2018年8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再次征求<关于提请裁定引黄入冀补淀工程濮阳市段耕地占用税征缴问题的函>意见的函》;7、2018年10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黄入冀补淀工程濮阳市段耕地占用税征缴问题的复函》;第三组证据:8、2018年3月9日原濮阳市地方税务局财政行为科科长与河北水务集团邢国新、刘贵增电话录音,证明复议机关指示原告暂不启动复议程序;第四组证据:9、非诉执行程序听证笔录,证明濮阳县税务局在听证中自认本案涉及耕地占用税问题一直处于协商过程中。第五组证据:10、2018年1月24日河北水务集团关于引黄入冀补淀工程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函(冀水务引黄函[2018]1号);11、2018年3月14日河北水务集团《关于对<濮阳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濮县地税罚[2018]1号)行政复议问题的函》;12、2018年3月13日河北水务集团《关于保留引黄入冀补垫工程(河南段)耕地占用税问题行政复议权力的函》(濮阳县人民政府)(濮阳县地方税务局)各一份;13、2019年2月22日河北水务集团《关于对贵局(催告书)的陈述意见》;14、2019年4月18日河北水务集团向濮阳市税务局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濮阳市税务局辩称:河北水务集团的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依法应驳回河北水务集团的诉讼请求。一、2018年1月18日,原濮阳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濮县地税罚[2018]1号),2018年1月22日送达给原告,2019年4月18日,河北水务集团向其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其认为河北水务集团的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故依法作出濮税复不受字[2019]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向河北水务集团送达。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濮阳县地方税务局对河北水务集团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间是2018年1月18日,河北水务集团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019年4月18日,中间间隔一年另三个月的时间,远远超过了60日的法定申请期限。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但本案中不存在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法定事由:1、河北水务集团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2、从现有证据看,不存在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濮阳县税务局故意设置障碍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综上,其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濮税复不受字[2019]1号;2、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3、濮阳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濮县地税罚[2018]1号);4、濮阳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濮县地税罚[2018]1号)的快递凭证。证明:在原濮阳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后,原告在一年零三个月后的时间才向濮阳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的申请期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的复函说明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对引黄入冀补淀工程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说两省协商之事,河北省财政厅等四部门的函只是在辩解该不该征收,且该两份证据均发生在行政处罚之前,不存在对行政处罚申请复议的任何影响;对于第二组证据3、4是河北省水利厅单方制作的函件,是要求协商,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并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同意其协商,第二组证据5是河南省税务局的意见,虽然有建议两省财政地税部门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请示的字样,但该意见是在2018年5月28日作出,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不能成为原告行政复议的理由,第二组证据6是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在超出行政复议期限后单方对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函,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法律效力,第二组证据7是河南省政府办公厅对河北省政府办公厅的一个复函,该函的精神是河北水务集团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同样不存在协商的问题;对于第三组证据电话录音沟通的主要内容是暂停执行,没有任何人答复说暂不启动行政复议程序,该电话录音不能成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对于第四组证据的非诉执行听证笔录,是对行政执行案件进行的听证,同样是在超过行政复议期限后进行的,该笔录中涉及行政执行的理由不能成为原告超期行政复议的理由;对于第五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知道对行政处罚复议的期限为60天,但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上述所有证据不能成为原告诉讼中所强调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期限的情形。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濮阳县税务局(原濮阳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濮县地税罚[2018]1号),并于2018年1月22日送达原告。2019年2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濮阳县税务局向原告送达濮县税催告字[2019]01号催告书,催告原告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濮县地税罚[2018]1号)确定的义务。2019年3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濮阳县税务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9年4月18日,原告河北水务集团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4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濮阳市税务局作出濮税复不受字[2019]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邮寄了提级、异地管辖申请书,本院以其申请理由无法律依据为由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水务集团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超过法定期限是否有法定事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协商解决及向上级机关请示是阻却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正当理由,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经两省协商会议,决定中止处罚决定,暂不启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仅能证明税务机关告知原告,处罚决定暂不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原告方电话中提出的暂停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税务机关并未给予答复。原告提供的向有关机关发出的要求保留行政复议权利的函,不能证明有关机关收到,也未收到有关机关的答复。故原告单方要求保留行政复议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其提出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濮阳市税务局作出的濮税复不受字[2019]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所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并无不当,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符合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水务集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善增
审 判 员 张慧艳
人民陪审员 薛红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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