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稽查局、)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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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稽查局、)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行申2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

法定代表人周永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新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伯然,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广南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贾召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汉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德喜,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稽查局)因与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手拉手公司)c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行终4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税务稽查局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所作出的郑地税稽处(2014)60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全面、准确、具体地告知了被申请人申请纳税担保事项的时间、、地点向谁申请、救济途径及法律后果等内容,文字上不存在歧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到申请人处办理纳税担保手续。被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不是在行使诉讼权利,是滥用诉权,其目的是逃避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三)一审判决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对手拉手公司的纳税担保申请作出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手拉手公司辩称:(一)税务稽查局没有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应向谁办理纳税担保及办理的地点、期限、救济途径及法律后果。(二)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郑税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税务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郑地税稽处[2014]6020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税务稽查局依职权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税务稽查局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5年6月8日税务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郑地税稽处[2014]60201号),责令手拉手公司限期补缴2012年、2013年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合计2034112.07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告知手拉手公司如在纳税上有争议,应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同日,税务稽查局还作出郑地税稽[2014]602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手拉手公司存在未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共2034112.07元的2.1倍罚款4271635.35元。手拉手公司为担保上述税款及罚款的缴纳,向税务稽查局申请办理纳税担保未果,致该公司诉请确认税务稽查局不为手拉手公司办理纳税担保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税务稽查局限期为手拉手公司办理纳税担保的有关手续。原审判决限税务局稽查局在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对手拉手公司的纳税担保申请作出处理。税务稽查局申请本院再审审查中,因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郑税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税务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郑地税稽处[2014]6020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税务稽查局依职权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故税务稽查局申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已失去法律上的必要性。且税务稽查局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对税务局稽查局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原永杰

审判员  王盛楠

审判员  万宗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赵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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