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宏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新郑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0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01行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宏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和庄镇神州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靳茂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晨,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新郑市税务局,住所地新郑市玉前路**。
法定代表人杨学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向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住,住所地郑州市**政通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冯霖,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亚楠,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羽,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宏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新郑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新郑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郑州市税务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8行初1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被告新郑市税务局(原新郑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新地税处[2018]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要求:1.原告补缴土地使用税2079620.83元、房产税699272.89元,合计2778893.72元;2.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于同年7月30日向被告郑州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郑州市税务局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并未在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认为其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要求,遂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第一项为:驳回宏远路桥公司请求撤销新郑市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新地税处[2018]3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原告宏远路桥公司与被告新郑市税务局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向被告郑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宏远路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履行了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义务。被告郑州市税务局受理原告宏远路桥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其不符合提起复议的前置条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驳回其请求撤销案涉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综上,原告宏远路桥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州宏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宏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宏远路桥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是新郑市成立城东新区后首批招商引资工业项目,也是新郑市2007年的重点工业建设项目。2011年6月28日经新郑市新港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批准,正式入驻新港产业集骤区,进行厂区施工建设。2011年12月19日申请在新郑市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2012年1月在地税局开始纳税申报。上诉人从2012年1月正式开始运营以来,一直都按时申报依法纳税营业。2017年6月新郑市人民政府强迫上诉人停产、停工。2018年3月12日,新郑市税务局给上诉人下达《税务约谈通知书》,称上诉人有未缴土地使用税税款的嫌疑。2018年3月21日,上诉人作出书面说明情况。2018年6月4日,新郑市税务局对上诉人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新地税处[2018]3号),决定:从2010年3月至2018年3月上诉人应补缴土地使用税2079620.83元、房产税699272.89元,并加收缴纳万分之五的日滞纳金。2018年7月30日,上诉人向被郑州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税务局于次日受理。2018年10月25日,郑州市税务局向上诉人发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郑税复决字[2018]26号),决定:1.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新地税处[2018]3号)的行政复议申请;2.责令被申请人30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减免土地使用税申请作出处理并以有据可查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上诉人认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第一、该处理决定书并未载明上诉人是否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的依据,相关计算方法不明确,计算税款起算时上诉人并未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根据相关规定,在城市、县成、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士也使用税。上诉人受让的土地为新郑市和庄镇人民政府的,新郑市和庄镇是否属于建制镇上诉人不得而知,新郑市税务局从未通知过上诉人进行该税的缴纳,并且上诉人曾多次提出《关于求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申请》,新郑市税务局未予答复。第二、该处理决定书收缴税款的地块面积确定方式违法。第三、该处理决定书作出的税款及滞纳金缴纳方式违反法律规定。第四、郑州市税务局直接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采取刑事措施违法。第五、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经过听证、答辩程序,系单方作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第六、处理决定书的送达程序违法,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综上,新郑市税务局无根据的给上诉人一个巨额罚款处理决定书,限定3日内交给新郑市纳税服务分局,罚款处理决定书又是贴在公司外边墙上许久都不知道,过了一周时间新郑市公安局以逃税罪介入抓捕了企业法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可以以被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身份行使行政复议权利,但是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以上诉人没有缴纳税款为由进行自辩,惠济区人民法院不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反而裁定上诉人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而给予驳回。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决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8行初123号行政裁定书;撤销被上诉人一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郑税复决字〔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一项;撤销被上诉人二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新郑市税务局新地税处〔2018〕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市税务局答辩称:1.上诉人列答辩人、新郑市税务局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3.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新郑市税务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收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在本案中,上诉方陈述的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全属于纳税争议部分规定的范围。故答辩人认为,纳税属法定义务,被上诉人至今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更不提供相应的担保,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税法规定,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五)行政处罚行为:1.罚款;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该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宏远路桥公司对新郑市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新地税处[2018]3号)不服,向郑州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因上诉人没有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没有履行该税务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郑州市税务局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实质上并未对原征税行为进行行政复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并无不当。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不属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能以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故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一行为一诉”的基本原则,依法也应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处理结果为裁定驳回起诉,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裁定郑州宏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家祥
审判员 董正方
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胜男
附:本案援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原告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21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河南省确山县国家税务局与被申请人确山县天河雪绒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12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6...
赵某与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0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01行赔终1号...
李伟杰与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1-0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
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长葛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08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