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郸城县税务局、河南晋开集团郸城晋鑫化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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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郸城县税务局、河南晋开集团郸城晋鑫化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30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1625行审77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郸城县税务局,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民水路**,组织机构代码11411726MB1969534Y。

法定代表人黄峰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蒿景坤,国家税务总局郸城县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河南晋开集团郸城晋鑫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建设路东段,纳税人识别号9141162567947922H/div>

法定代表人邢双虎,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郸城县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郸税社征字(2018)008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作出并申请执行的郸税社征字(2018)008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内容有,请你单位收到本决定后15日到郸城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柒佰肆拾捌元捌角肆分¥24748.84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纳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并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郸税社征字(2018)008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于2019年6月17日申请本院执行。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该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尚未届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郸城县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郸税社征字(2018)008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郸城县税务局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李文静

审判员 薛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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