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小爱与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金水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25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0104行初135号
原告邵小爱,女,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陈乾,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金水区税务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
法定代表人焦豫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晶晶,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建锋,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小爱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金水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金水区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月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小爱诉称,2018年10月22日,原告邮寄编号为XA52478449641的挂号信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陈砦村三委成员13人,于2011-2016年把自建房屋对外出租,未申报缴纳税款的调查结果。但遭拒收退回,后经被告的上级复议机关决定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进行答复,但被告做出的答复内容事实不清、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严重违反相关法律。依法请求:1、确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违法,责令被告限期重新答复。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水区税务局辩称:金水区地方税务局和国家税务局已于2018年7月合并,办,办公地址也予以改变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执行上级机关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进行了答复。因原告提供的检举线索不明,内容不清,被告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答复该案件暂存待查,故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原金水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已撤销,由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统一履行受理涉税检举事项的职责,被告又在答复时将该局稽查局举报中心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以便原告有新的情况后向有关部门举报。故被告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正当,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该办法规定的检举并非直接保障检举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等税收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其规范的目的仍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检举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与此相应,检举人能否就行政机关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有关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邵小爱以信息公开的形式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要求被告告知其举报事项的调查及处理结果,实质是对其举报事项向税务机关请求回应,并非信息公开条例意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以原告提供的检举线索不明,内容不清,作出了该案件暂存待查的答复,该答复无论从内容和公文格式、文字形式上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邵小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月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 来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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