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梁园区税务局与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23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1402行初75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梁园区税务局,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八一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0200584275XG。
法定代表人:张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00MB18504372。
法定代表人:郭幸生,局长。
第三人:商丘好百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和凯旋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76742310。
法定代表人:郭玉宏,总经理。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梁园区税务局诉被告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商丘市城乡规划局)用地规划许可登记一案,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商丘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第三人颁发的地字第[2015]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梁园区税务局诉称:原告是本案第三人拟开发建设的百年怡景小区相邻权人(原商丘市梁园区地方税务局),由于原告和百年怡景小区仅一墙之隔,从公示的图纸可以看出百年怡景小区的建筑主体和原告的办公楼及配房之间距离均不能满足东西退届7米的要求,因为第三人提交的图纸上显示仅为4米。第三人如果建成获批的项目,其建筑体高度为72米,巨大体量的建筑体和桩基工程对原告的办公楼一定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就连平时的通风、采光均会收到较大影响,无疑原告是最大的受害者。在被告实施涉案行政许可过程中,原告作为相关权利人积极参与被告组织的听证程序,但原告相关诉求并没有受到被告重视,被告毅然决然地向第三人颁发建字第[2018]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起诉前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查询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律依据的律师函,至今未获被告答复。其次,涉案地块的全部相邻权人对被告办证均提出异议,但被告未依法举行听证程序,违背城乡规划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再次,被告在行使行政许可时是否严格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各项技术参数是否能满足规划许可条件,如第三人承诺绿地率是20%,折算后绿地面积应是785.69㎡,这个面积是否包括建筑物顶层的绿化面积?这些面积都分布何处?还有消防通道、停车位、物业用房的面积等内容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各项技术参数?请被告出示两次行政许可前的业务会记录。综上所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2018]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作出行政许可的法定程序,并违背被告自己制定的“商丘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被告的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假如第三人违法工程得以建成,务必会对原告的办公楼造成严重威胁,原告的办公楼属于国有资产,原告作为使用和管理人对国有资产负有保管责任,否则就是重大失责。特此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2015]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本案审理期间,另案路康等38人诉原商丘市城乡规划局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2015]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本院作出了(2018)豫1402行初5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本案中,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梁园区税务局诉请撤销的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另案起诉人路康等38人向本院诉请撤销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均为原商丘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第三人商丘好百年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地字第[2015]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诉讼的诉讼标的相同,本院已经对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作出一审行政判决,确认该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对本案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梁园区税务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旭
审 判 员 姜继亮
代理审判员 李银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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