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豫15行终86号淮滨县润达纺织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淮滨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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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滨县润达纺织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淮滨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04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15行终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淮滨县润达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春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俊婷。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淮滨县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邓学忠,局长。

出庭负责人武洪,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芳兵,河南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滨县润达纺织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淮滨县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征收及行政赔偿争议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5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淮滨县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俊婷、翟静静,被上诉人淮滨县税务局出庭负责人武洪、委托代理人袁芳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原告淮滨县润达公司取得东莞市荣刽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水风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份,增值税税额为59.127042万元且已申报抵扣。2017年7月,被告淮滨县税务局根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发2017年第十二批税收风险管理派单的通知》(豫国税风险管理办发〔2017〕号)及附件《2017年第十二批税收风险管理派单企业统计表》,对该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核查,认定原告取得的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59.127042万元的3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调查原告购进东莞市荣刽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水风贸易有限公司皮棉,无法提供资金信息、货物信息流信息,生产电能耗用信息,调查时处于停产状态,无库存,东莞市荣刽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水风贸易有限公司均为非正常户,且其购进皮棉,存在进销项不符、没有货物验收入库清单、未有支付货款银行凭证、没有该公司应付账款分户明细账,原告已构成“偷税”,应予以追缴该税款及滞纳金并处罚款。

2017年9月27日被告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淮国税稽处(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之规定,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限原告15日内将少缴增值税59.127042万元及滞纳金缴纳入库。2017年9月28日、10月16日,被告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缴纳上述税款,原告未缴纳。

2018年4月18日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理由等事项。2018年6月5日被告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淮国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缴纳税款,已构成偷税(逃避缴纳税款),对其处以应纳税款一倍的罚款计59.127042万元,限15日内缴纳入库,逾期按日3%加处罚款,原告仍未缴纳。

2018年10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祝春洋因本案涉嫌“逃税罪”被公安机关羁押至今。

原告认为《税务处理决定》对其缴纳税款的情况已经作出处理,在其无法缴纳时,应当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强制执行,而不是通知原告再次申报缴纳,更不应因其不申报缴纳进而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造成了事实上的一事二罚。故起诉请求:①撤销淮国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②赔偿因税务处罚造成其经济损失180万元;③根据淮国税稽处(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核实结果,批准其符合申请进项税额抵扣;④被告返还其在筹备期间无纳税行为缴纳的增值税11.8万元;⑤被告向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一审认为:被告对原告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依法核查后,作出淮国税稽处(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税款59.127042万元,已丧失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该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经过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对原告作出的淮国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被告批准进项税额抵扣、退还筹备期间缴纳的税款,属于纳税争议,依法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1、2、5项(即: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由于税务处罚造成的停工损失180万元;向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3、4项(即:根据已有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核实结果,批准原告符合申请进项税抵扣;退还原告在筹备期间无纳税行为缴纳的增值税11.8万元)。

一审原告淮滨县润达纺织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对其未及时缴纳税款的行为,应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办理,而不是要求其再次申报。被上诉人通知其限期申报纳税,并进而对其未申报行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诉的淮国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法且违反“一事不二罚”的行政处罚原则。一审法院偏离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主要围绕其是否故意接受虚开发票展开庭审,显然超出了行政诉讼工作范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淮滨县税务局二审辩称:上诉人接受虚开涉案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59.127042万元的行为,违反《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二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其抵扣的税款应予进项税额转出,补缴当期应纳税款59.127042万元。其作出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上诉人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均无不当;税收征收、税收行政处罚是税法规定的两种不同法律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不同救济途径的行政行为,不违反“一事二罚”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淮滨县税务局对上诉人淮滨县润达纺织有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又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再次通知其限期申报纳税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如

审判员  阮晓强

审判员  李洪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砚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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