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敏、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0-28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5行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回族,1971年7月7日出生,现住安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伦朝阳,局长。
出庭副职负责人杨思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该局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北端路北/div>
法定代表人董志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敏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文峰区税务局)及原审第三人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麦公司原名称为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李敏原系该粮库职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敏与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李敏为安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2017年8月28日,李敏以邮寄方式向文峰区税务局提出申请,请求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李敏的在职职工养老保险欠费9549.75元。2017年11月6日,经李敏到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在金麦公司参保未缴费。2018年1月3日,李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文峰区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由于金麦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前未依法申报缴纳社会保险,文峰区税务局从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12月11日,数次向金麦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金麦公司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2017年7月14日约谈金麦公司。在多次通知、约谈无果的情况下,文峰区税务局又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12月20日对金麦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划拨决定书》,责令该公司提供担保,并多次查询该公司账户无可供划拨的资金。最终于2017年11月20日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63737.0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据此,文峰区税务局的征收对象为用人单位而非个人。李敏于2013年3月31日已和金麦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要求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文峰区税务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敏申请文峰区税务局履行征收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敏负担。
上诉人李敏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行政法对法定事由和程序的规定。一、原审法院审理超出李敏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即文峰区税务局是否履行征收法定职责,审查对象应为文峰区税务局的征收根据即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李敏出具的参保证明。本案的审理应围绕该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展开。原审法院对(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中的民事法律事实审查超出本案审查范围。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敏与金麦公司并非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金麦公司并未向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李敏的保险关系进行变更登记,2014年11月之前李敏的档案和保险关系一直在金麦公司,故李敏与金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是2014年11月3日保险关系变更登记之日。三、文峰区税务局具有李敏请求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的参保证明中李敏1998年8月至2013年3月在金麦公司参保缴费的事实,可以证明文峰区税务局具有针对特定职工向用人单位征收养老保险金的职责。另外,文峰区税务局与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之间传输数据与否,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文峰区税务局所称因没有传输李敏的个人数据而无法征收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文峰区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向金麦公司征收到账其拖欠李敏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在职职工养老保险费。
被上诉人文峰区税务局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文峰区税务局仅负有按照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向用人单位征收养老保险费的职责,不具有向用人单位就某一特定职工进行征收的职责和权利,因此李敏要求文峰区税务局为其个人征收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李敏已经于2013年3月31日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判决与金麦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李敏所请求的是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金麦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的义务,文峰区税务局也无权进行征收。三、李敏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从上诉状看李敏于2016年12月2日知晓本案的诉求情况,而李敏于2017年12月份起诉,已经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李敏的诉讼请求看,其是要求判决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李敏的在职职工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是针对其在职职工进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李敏与原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自劳动关系解除后李敏已不是原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职工,金麦公司不具有再为其缴纳相应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李敏要求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李敏的在职职工养老保险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敏主张原审法院将(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其与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超出其诉讼请求和审查范围,属于对法律理解有误。综上,李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小依
原告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21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河南省确山县国家税务局与被申请人确山县天河雪绒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12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6...
赵某与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0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01行赔终1号...
李伟杰与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1-0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
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长葛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08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