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正军与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金水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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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军与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金水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31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0104行初46号

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金水区税务局,住所地郑州市丰产路**。

负责人:焦豫安。

委托代理人谢晶晶,系该单位法制股科员。

委托代理人范建锋,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正军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金水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金水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正军诉称,原告因向被告举报郑州宣漫贸易有限公司税务违法事项,要求处罚。被告未依法处理。申请复议败诉后,被告拒不履行复议决定。经原告向复议机关举报后,被告2018年11月14日作出告知书,称经查未发现该企业有未开发票或未缴少缴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告知书未全面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依法做出处理。

被告金水税务局辩称,一、答辩人金水税务局依法向赵正军送达了《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原告赵正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关于本案中的举报,《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此部门规章规定的检举并非直接保障检举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等税收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其规范的目的仍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检举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检举所作的简要告知行为,实质上与检举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检举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本案中,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金水税务局作为本辖区的税收、发票主管机关,具有受理举报人赵正军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未缴少缴税款行为的检举的职责。针对赵正军举报郑州宣漫贸易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开具发票、未缴少缴税款的事项,金水税务局已将其作为检举案件,经过调查核实后将调查结果通知了赵正军,应当属于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赵正军有权向税务机关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的线索,但该检举请求权并不必然包括为郑州宣漫贸易有限公司施加负担的请求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未开具发票及未缴少缴税款的行为,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利,且行政处罚必然赋予被处罚对象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而救济权利的行使是检举对象郑州宣漫贸易有限公司,而非赵正军,故其诉请不会在诉讼中得到保护,起诉也就丧失了必要性,不具备诉的利益。

综上,本院认为,赵正军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正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和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小联

人民陪审员  尤胜利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健康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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