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丰勤与王国增、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税务局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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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丰勤与王国增、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税务局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15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303民初70号

原告王丰勤,女,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国增,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宋斌。

住所地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丰勤与被告王国增、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税务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勤的代理人郭秀峰、被告王国增、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税务局委托代理人陈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南阳地区税务局于1988年在南阳市七一路建楼房一幢,自编楼号为家属楼五号。原告系原南阳地区税务局职工,于1988年7月7日向原南阳地区税务局交纳2304.01元的款项,原南阳地区税务局在原告所持有的收据上加盖了河南省南阳地区税务局总务专用章,用途注明“系付出售五号宿舍楼六单元五楼售房一套款”字样。原告实际一直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税务局在未经房改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王国增,造成被告王国增与原告家经常因房屋权属互相砸门换锁,现该房屋被王国增使用。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其侵占的属于原告的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国增辩称,一、原告王丰勤不享有主张房屋的任何权利,其既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也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自身没有任何合法的权利,何来他人侵权,原告王丰勤根本不具有起诉他人侵权的资格。二、王国增通过合法买卖,支付合理对价,办理了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取得了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法享有完整的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三、与王国增进行房屋买卖的卖方既不是王丰勤,也不是南阳税务局。王国增与王丰勤及南阳市税务局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王丰勤起诉王国增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王丰勤与南阳市税务局之间的纠纷与王国增无关。即使王丰勤据以起诉的所谓收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其与南阳市税务局之间存在债权关系,而不是物权关系,其不享有物上请求权,何况1988年至今已逾期30年,早已超过法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已不受法律保护。总之王丰勤起诉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税务局辩称,涉案房产系原税局房产,产权明晰,原告无产权,应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南阳市××号,1998年登记在河南省南阳市地方税务局名下。后河南省南阳市地方税务局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许旭和陈相合。许旭和陈相合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国增。现涉案房屋登记在王国增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房地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的字管房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档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由于涉及单位体制改革、单位内部政策性房屋分配引起的,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丰勤的起诉。

诉讼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雅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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