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成良、王世杰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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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成良、王世杰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21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71行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良,男,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杰,男,汉族,1971年1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元斌,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

法定代表人刘义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聪,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正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成良、王世杰、付元斌诉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豫7101行初3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成良、王世杰、付元斌,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傅聪、黄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其中认定:2018年4月至5月间,杨成良、王世杰、付元斌分别向原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原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共进行5次举报,举报河南省邮政管理局、河南省邮政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邮区中心局存在税务违法行为。其中2018年4月17日的实名举报(邮件号码为XA51162993541),举报事项为三原告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邮区中心局工作期间,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邮区中心局以各种名目从劳动者工资中直接扣钱罚款,所罚巨额钱款是否应当纳税。原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其收到的举报信转交至原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原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将5次举报交原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进行查处。2018年8月14日,原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三原告作出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告知书。三原告以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未对举报进行告知为由,针对2018年4月17日的举报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8年6月15日,原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与原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原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原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针对本诉认为,原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一并将三原告的举报交原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进行查处,原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针对三原告的举报内容,向三原告简要告知了查处结果。三原告以告知非由原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实无实际意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成良、王世杰、付元斌的起诉。

上诉人杨成良、王世杰、付元斌上诉称,2018年4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实名举报信,被上诉人收到该信件,后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相应答复,明显属于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具体体现,剥夺上诉人的知情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杨成良、王世杰、付元斌向原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河南省邮政管理局、河南省邮政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邮区中心局,举报事项为上诉人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邮区中心局工作期间,该中心局相关人员以各种名目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钱罚款,请求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及所罚巨额钱款是否应当纳税,并书面答复调查处理结果。但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并非上诉人举报事项具有直接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不具有通过行政诉讼可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际效果,且一审裁定已予以充分阐述,并无不当;上诉人直接提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在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明显不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情况下,该局对上诉人答复与否,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杨成良、王世杰、付元斌的起诉,并无不当。杨成良、王世杰、付元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红伟

审 判 员  黄 键

审 判 员  郝 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淑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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