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杰、杨成良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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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杰、杨成良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04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71行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良。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元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

法定代表人张有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少莹,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正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世杰、杨成良、付元斌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豫7101行初2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10日三原告向原河南省国税局举报中心邮寄了一封实名举报信件,信件编号XA51160602441号,举报河南省邮政管理局、河南省邮政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邮区中心局强制收取举报人在郑州邮区中心局工作期间派遣劳务工的安全互助金是否需要纳税进行查处。同日,三原告向原河南省地税局举报中心邮寄了另一封举报单位、事项相同的实名举报信件,信件编号XA51160601541号。2018年4月14日三原告又向原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邮寄了一封举报单位、事项相同的实名举报信件,信件编号XA51162959041号。2018年4月17日三原告向原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邮寄了一封实名举报信件,信件编号XA51162993541号,举报河南省邮政管理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邮区中心局收取举报人在郑州邮区中心局工作期间派遣劳务工的罚款是否需要纳税进行查处。2018年5月5日三原告向原河南省地税局举报中心邮寄了一封实名举报信件,信件编号XA51164168941号,举报河南省邮政管理局、河南省邮政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邮区中心局修理汽车后更换下的零部件废品处理款是否纳税进行查处。2018年5月18日原告杨成良向原河南省国税局举报中心邮寄了一封实名举报信件,信件编号XA50854535641号,举报河南省邮政公司、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利用职权帮助亲友经营派遣劳务工业务,利用罚款克扣劳务派遣工工资。原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对三原告举报信(信件编号XA51160602441号、XA5112959041、XA51162993541)予以受理、登记。原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对三原告举报信件(信件编号XA51164168941号、XA50854535641)予以受理、登记。2018年5月9日原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豫地税稽转[2018]002号将受理的河南省邮政管理局、河南省邮政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邮区中心局涉税检举案件转交原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原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分别于2018年5月3日、5月21日以豫国税稽举交[2018]0034、豫国税稽举交[2018]0042号交办函将三原告的举报材料交原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处理。2018年8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根据调查的情况向王世杰邮寄送达了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告知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4月19日原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傅聪、周晓霜受理三原告实名举报的三个单位,为落实相关信息,即电话与王世杰进行联系核实,王世杰表示自己作为三人的代表,后期如有案件方面的任何进展或者其他情况与其联系,并确认被举报对象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邮区中心局,举报信中的河南省邮政管理局、河南省邮政公司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邮区中心局主管部门,不属被举报对象。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8年6月15日,根据国务院《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原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与原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一审法院认为,进行举报和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法律和司法机关充分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上述权利。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利用复议制度和诉讼制度解决行政争议的正当性。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救济途径。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又要引导、规范当事人行使诉权。人民法院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加以解决的必要性,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坚决抵制滥用诉权的行为。本案中,原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一并将三原告的举报转交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履行了受理、登记、转办的法定职责。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将三原告的举报交原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进行并案查处,原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针对三原告的举报内容,向三原告简要告知了查处结果。三原告以告知非同一案件和信件为由,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无实际意义。原告杨成良、王世杰、付元斌为与其所在的河南省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及被派遣单位河南省郑州邮区中心局解决之间存在的纠纷,向多个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继而进行举报。从2017年8月至今,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或查处职责为由,单独或共同在一审法院提起四十余件诉讼。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绝大多数是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其所在的河南省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及被派遣单位河南省郑州邮区中心局的企业内部信息及制定管理制度的法律依据等,而这些内容,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在行政机关告知原告后,原告主观认定行政机关有能力从相关企业获取上述信息,仍继续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即使对于行政机关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答复的,仍以行政机关未按照其在申请时要求的形式与方式进行公开为由,继续提起诉讼。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原告要求行政机关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在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原告多是向相关的行政机关举报河南省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及被派遣单位河南省郑州邮区中心局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要求行政机关对企业、企业负责人或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进行查处,对于行政机关收到其举报后的后续行政行为,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在该类案件中,行政机关对举报的处理均不涉及原告的具体权利义务等内容,与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内容无关。综上,原告的行为,已使有限的公共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失衡,超越了权利行使的界限,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原告的起诉行为已构成对诉权的滥用。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根据审判权应有之义和立法精神,对原告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利、举报权利和滥用诉讼权利的,应依法予以限制,不作实体审理,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世杰、杨成良、付元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交纳,待一审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三原告。

王世杰、杨成良、付元斌上诉称,2018年4月10日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了一封编号为XA51160601541的团体实名举报信,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11日收到后直至一审立案之日都未答复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系行政不作为。本案很有可能涉嫌犯罪或涉及隐藏黑恶势力,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敢面对、不敢担当,也没有依法将材料移送有权机关查处,不以事实为依据作出上述裁定,未彰显法律的尊严。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二、判决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本案中,原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三上诉人的举报转交原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后者将该举报交原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进行并案查处,机构改革后的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向三上诉人告知了查处结果,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编号为XA51160601541的团体实名举报信的内容与上述举报内容相同,三上诉人已得知了相应的查处结果,要求被上诉人答复无实际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王世杰等人以同一或者同类事由反复、大量提起行政机关履职申请继而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偏离了公民依法、正当且理性行使权利的正常范围,造成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其主观上滥用权利的意图明显,属于滥诉行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世杰、杨成良、付元斌之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世杰等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昕欣

审 判 员  李建锋

审 判 员  王建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孟岚

代理书记员  薛贝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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