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三毛、国家税务总局三门峡市湖滨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26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12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三毛,男,生于1954年12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三门峡市湖滨区税务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西路**。
法定代表人韦青,该局局长。
参与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杨爱红,国家税务总局三门峡市湖滨区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留长,国家税务总局三门峡市湖滨区税务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三毛诉国家税务总局三门峡市湖滨区税务局税务举报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8)豫1203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地税局与三门峡市湖滨区国税局合并为现国家税务总局三门峡市湖滨区税务局。原告王三毛与董爱红于2016年5月9日登记为夫妻。董爱红在第三人方超公司拥有一辆豫M×××**号出租车。2008年8月13日,根据群众举报,湖滨区地税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下发了《关于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纳税情况的调查结果》,初步检查认为,该公司2006年应缴纳税费465000元,已缴纳税费372306.85元、发票工本费支出42592元,2006年未缴纳税费50101.15元;2007年应缴纳税费470000元,已缴纳税费96960元,发票工本费支出34760元,2007年未缴纳税费338280元,该公司2006年至2007年共计应缴纳税费388381.15元。目前,该案件正在调查。2010年8月25日,湖滨分局作出的三公湖(2010)171号文件针对《关于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纳税情况的调查结果》决定不立案进行侦查。2015年1月16日,三门峡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关于董爱红举报方超公司违法税收的调查情况下发了告知书,告知该公司的纳税情况:2006年-2007年度缴纳税款情况,2006-2007年度共计缴纳营业税、城建税、交于费附加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地税共计497809.03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基本规定,本案中,原告王三毛通过信息公开获知第三人作为出租公司经营情况后,认为该公司漏交税款而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义务,对此原告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是本案的关键。首先被告是否下发追缴税款通知书的行为是其作为税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征税、征管职责的要求,该行为是否正当履行,侵害是国家税收秩序,损害是国家的利益,并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即使被告不正当行使行政职责,可通过检举等行为督促、监督,而非通过行政诉讼监督。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告王三毛无原告资格;其次,原告王三毛是因举报后对被告不予下发追缴通知这一处理或者作法而提起诉讼。虽然原告王三毛的妻子亦有一辆出租车在上述公司经营,但被告的行为与其无利害关系,原告没有诉讼利益,没有必要通过司法程序对其诉权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三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王三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国家税务总局三门峡市湖滨区税务局向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达追缴465733.15元税费及一倍罚款。事实和理由:2006年至2007年,方超公司每车每月收税费250元不给税票。方超公司2006年应交税费465000元,已缴纳税费372306.85元,发票工本费支出42592元,2006年未缴纳税费50101.15元,2007年应缴税费470000元,已缴税费96960元,发票工本费指出34760元,2007年未缴纳税费338280元,该公司2006年至2007年共计应缴未缴税费388381.15元,加上发票工本费77352元,共计应交税费465733.15元及一倍罚款465733.15元,共计931466.30元,国家税务总局三门峡市湖滨区税务局一直不给方超公司下发追缴税费通知书和追缴罚款通知书。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三门峡市湖滨区税务局辩称:1、上诉人不享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质影响,故上诉人不享有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首先,被上诉人经过调查、了解、没有发现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有欠缴465733.15元税款的事实。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之规定,税务机关多征税、少征税、不征税均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没有掌握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下,下发追缴通知书属于违法。再次,追缴税款和税务行政处罚的作出需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是税务机关的法定权力,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对税务机关的职权内容作出判令,超出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由此可知:
投诉、举报、检举是法律赋予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监督行政执法的重要途径,但并非所有的投诉、举报、检举人都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提起诉讼。投诉、举报、检举人对行政机关处理行为能够提起诉讼的前提在于,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影响了或可能影响其合法利益。本案中王三毛向原湖滨区地税局反映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公司逃避税款行为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检举权的行为。但该检举行为的获益方在于国家,对上诉人王三毛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三毛的起诉并无不当。
另:根据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属笔误,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特此纠正。
一审中,王三毛向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原审第三人对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予以列明,但并未对该撤诉申请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裁定,系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二审中经询问,王三毛放弃对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王三毛放弃对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故裁判文书中对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予以列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洁梅
审判员 王 博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翠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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