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滨县润达纺织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淮滨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04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1525行初10号
原告淮滨县润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滨县期思镇曹圩村。
法定代表人祝春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俊婷,祝春洋妹妹。
委托代理人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淮滨县税务局,住所地淮滨县民政路。
法定代表人邓学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洪,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慧慧,河南楚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滨县润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滨县润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淮滨县税务局(以下简称淮滨县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2月4日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淮滨县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俊婷、孙静,被告淮滨县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武洪、孙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淮滨县税务局于2017年9月27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淮国税稽处(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淮滨县润达公司增值税591270.42元,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于2018年6月5日,认定淮滨县润达公司已构成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作出淮国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淮滨县润达公司罚款591270.42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豫国税风险管理办发(2017)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发2017年第十二批税收风险管理派单的通知》,证明依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2017年第十二批税收风险管理派单,对原告涉及的35份专用发票进行核查。第二组证据,2、2017年7月13日税务工作人员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祝春洋约谈记录;3、关于提高淮滨县润达纺织有限公司风险等级的评估建议;4、纳税评估稽查线索移交单;5、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证明依照评估程序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祝春洋进行约谈,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的资金流信息、货物运输流信息、生产电能耗用信息,且拒不缴纳税款,将该案移交稽查核查。第三组证据,6、检查实施方案;7、淮国税稽检通一(2017)16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淮滨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祝春洋询问笔录及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9、原告提交的《我公司从上游走逃失联企业取得异常发票的情况说明》;10、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及涉案3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1、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记账凭证、送货单、2016年11月份采购明细表、购销合同、加工合同复印件;12、原告2016年10月、11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1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4、东莞市荣刽贸易有限公司非正常户认定调查报告;15、东莞市荣刽贸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16、东莞市荣刽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17、东莞市荣刽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11月进项税额明细;18、东莞市荣刽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11月销售情况明细;19、十堰市水风商贸有限公司非正常户认定调查结果;20、十堰市水风商贸有限公司税务登记信息单;21、十堰市水风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2、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23、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24、税务处理决定情况表;25、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表,是作出税务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依据,证明(1)证实采用财务检查、实地调查和询问相结合的方式,核查原告的涉案3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将涉案35张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591270.42元。(2)证实经调查原告购进东莞市荣刽贸易有限公司和十堰市水风贸易有限公司皮棉,无法提供资金信息、货物信息流信息,生产电能耗用信息,调查时处于停产状态,无库存。(3)证实东莞市荣刽贸易有限公司和十堰市水风贸易有限公司为非正常户,且其购进为皮棉,存在进销项不符的疑点。(4)证实原告从东莞市荣刽贸易有限公司和十堰市水风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皮棉一事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公告第二条,已抵扣的增值税应予转出,补缴当月少缴的增值税。(5)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公司财务账目未反映用电费用,公司由于市场行情和资金不足自2014年底至2016年7月停产近两年。第四组证据,26、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27、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底稿(一)、底稿(二),证明(1)证实在稽查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从东莞市荣刽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原材料没有送货清单和货物验收入库清单、未有支付货款银行凭证,也没有该公司应付账款分户明细账。(2)证实在稽查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从十堰市水风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原材料虽有送货清单但没有货物验收入库清单,未有支付货款银行凭证,也没有该公司应付账款分户明细账。(3)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应缴增值税进项税合计591270.42元。第五组证据,28、淮国税稽不罚(2017)13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9、淮国税稽处(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淮滨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9月27日对原告违法事实作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限期15日补缴少缴的增值税及滞纳金的税务处理决定。第六组证据,30、淮国税稽通(201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1、淮国税稽通(2017)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10月16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限期原告申报缴纳591270.42元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第七组,32、淮滨县润达纺织有限公司审理报告;33、淮国税稽罚告(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4、淮国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经税务机关通知不缴应纳税款591270.42元,已构成偷税,决定对原告处以591270.42元一倍罚款,该税务处罚决定书已向原告送达。第八组,35、淮国税移(2018)1号《涉税案件移送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行为因涉嫌触犯刑法第201条之规定,已送淮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原告淮滨县润达公司诉称:原淮滨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淮国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法且属于一事二罚。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淮滨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淮国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赔偿由于税务处罚给原告带来的停工损失180万元;3、判决被告根据已有对淮国税稽处(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核实结果,批准原告符合申请进项税抵扣;4、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在筹备期间无纳税行为缴纳的增值税11.8万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6、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与十堰市水风贸易有限公司、11月3日与东莞市荣刽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皮棉购进合同,于同年11月28日、11月11日取得两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增值税分别为184897.78元和406372.64元,共计591270.42元,都已申报抵扣。上述两企业被当地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为非正常户(走逃、失联)。为此,原淮滨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分局于2018年9月27日对原告作出淮国税稽不罚(2017)13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事实不予行政处罚;同月28日作出淮国税稽处(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淮滨县国家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接到两决定书后,给原告提供资金的企业把资金收回了,导致公司再次停产,同时也无力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而,税务局也未依规定强制执行。2017年9月28日、10月16日,在未撤销淮国税稽处(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情况下,原淮滨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两次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公司申报缴纳591270.42元应纳税款、滞纳金。2018年6月5日,原淮滨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淮国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你公司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缴纳税款591270.42元,已构成偷税(逃避缴纳税款),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应纳税款591270.42元一倍罚款,即591270.42元……”。淮国税稽处(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原告缴纳税款已作出处理,在原告无法缴纳时,应根据规定强制执行,而不是通知再次申报,更不应该在上述事实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因原告不申报而作出淮国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造成事实上的一事两罚。原税务处理决定书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第76号第二条:“先予做进项税转出”,但同条规定:“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解除担保并继续办理出口退税”,在原告无力缴纳税款后,为了让公司交税,对公司的上游供货情况和下游销售情况进行了调查,公司销售和供货都没有虚开或者接受虚开,完全符合相关规定情形。国税局应继续执行该公告“可继续抵扣部分”。淮国税稽处(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确,“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工作人员说滞纳金从滞纳之日开始加征,按照公告,应当是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当月作进项税转出,而没有滞纳金。另外,淮国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造成原告停工,损失180万元。2018年10月1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春洋因偷税罪被公安机关羁押,给公司和法定代表人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告筹备期2年多,无业务发生,为了搞好与被告的关系缴纳税款近十二万元。一、被告作出的淮国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被告责令原告限期申报违法,且造成重复交税。本案是税务稽查案件,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是责令限期申报;原处理决定书也没有再次申报的告知。(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经查,没有该法。(三)原告无任何虚假交易行为。被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实虚假交易的存在;被告出具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和处理决定书没有认定原告虚假交易。(四)一事两处理的认定不予处罚和处罚决定书指向同一事项,即原告接受发票的事项。二、对稽查局认定的事实,润达公司无纳税义务。原告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过国税局认证抵扣,说明发票是真实的,根据《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处理是“先予进项税转出,待核实后继续抵扣”,国税局只执行了前半部分。三、滞纳金计算错误。四、因被告的错误行政处罚,直接导致原告遭受停工损失共计180万元整,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五、原告筹备无业务时缴纳的税款,税务部门收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退还。六、原告不存在偷税行为,错误的行政处罚导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必定给其个人带来不良的名誉影响,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原告提交的证据:1、淮国税稽不罚(2017)13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淮国税稽处(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3、淮国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4、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
被告淮滨县税务局辩称:一、淮国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案件程序及法律适用。原告取得涉案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591270.42元的行为违反《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二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其抵扣的税款应予进项税额转出,补缴当期应纳税款591270.42元。据此,作出了如下处理决定:1、2017年9月27日,下达淮国税稽不罚(2017)13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国税稽处(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限期申报缴纳应纳税款591270.42元及滞纳金;2、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16日下达淮国税稽通(201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淮国税稽通(2017)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缴纳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其行为已构成偷税。据此,于2018年4月18日发出淮国税稽罚告(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2018年6月5日作出淮滨县税务局淮国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案件行政行为不属于一事两罚。一个是税收征收行为,一个是税收行政处罚,不是两罚。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赔偿其停工损失18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三、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批准其符合申请进项税抵扣,应当先提出申请,税务部门作出决定,如不服决定,才可先复议后诉讼,原告未经以上程序,直接提起诉讼,应驳回起诉。四、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要求退还其筹备期间无纳税行为缴纳的11.8万元增值税,应先申请,税务部门作出处理,如不服,才可先复议后诉讼,原告未经以上程序,直接提起诉讼,应驳回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6、7、8、10、11、12、13、25、26、27、28、29、30、31、32、33、34,真实性和客观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3显示对于原告提交的35份增值税票,税务机关调查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明确表示是真实的,陈述了详细经过,与证据9-21互相印证,证实公司与上游两公司业务往来的真实性,证据3显示税务机关已对业务进行了调查两公司表示业务是真实的,不存在虚抵行为;证据27及公司2016年7月在电业部门开户、8月份用电,说明公司在8月份以前没有业务,不应缴税,缴纳的11.8万元,应予退回或抵扣;公司之间业务往来,依靠的是信任,没有完备的合同、手续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就此认定公司与上游两公司的交易是虚假的,证据11-18,说明公司与上游公司真实的业务,应当抵扣相应税款;被告送达的通知书和决定书,没有告知35份增值税票为什么不能抵扣,没有对处罚的依据释明,处罚程序违法。被告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淮国税稽处(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淮滨县润达公司取得东莞市荣刽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水风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份,增值税税额591270.42元,该税额已申报抵扣。2017年7月,淮滨县税务局根据豫国税风险管理办发(2017)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发2017年第十二批税收风险管理派单的通知》及其附件《2017年第十二批税收风险管理派单企业统计表》,对该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核查。2017年9月27日,原淮滨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淮滨县润达公司作出淮国税稽处(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淮滨县润达公司违反《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决定追缴淮滨县润达公司少缴的增值税591270.42元,按规定加收滞纳金。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16日,原淮滨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淮国税稽通(201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淮国税稽通(2017)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再次通知淮滨县润达公司缴纳增值税591270.42元及滞纳金,淮滨县润达公司仍未缴纳。2018年4月18日,原淮滨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淮国税稽罚告(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淮滨县润达公司将对其予以处罚的理由等相关事项;2018年6月5日,原淮滨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淮国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淮滨县润达公司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缴纳税款,已构成偷税,决定对其处以应纳税款591270.42元一倍的罚款即罚款591270.42元。淮滨县润达公司未缴纳税591270.42元。该公司已办理税务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是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行政机关,对纳税人纳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依法核查,作出淮国税稽处(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税款591270.42元,已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该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该决定书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履行了告知等程序后,对原告作出淮国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国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80万元停工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批准进项税额抵扣、退还筹备期间缴纳的税款即原告诉讼请求3、4项,是其与被告之间的纳税争议,依法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不是可以直接起诉的行政行为,故应驳回起诉(另行作出裁定书)。被告对原告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作出处理决定是处理税款,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出于原告的偷税行为,是基于不同的事实,故原告诉称被告是一事二罚,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滨县润达纺织有限公司的第1、2、5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滨县润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缴二审诉讼费50元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账户,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16,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如新
审判员 张 明
审判员 曹阳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双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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