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爱红与国家税务总局三门峡市湖滨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5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1203行初2号
原告董爱红,女,生于1968年12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毛,男,生于1954年12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三门峡市湖滨区税务局,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韦青,该局局长。
第三人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上阳路上阳苑永顺和汽修厂。
法定代表人侯玉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董爱红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三门峡市湖滨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三门峡市税务局)、第三人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超出租公司)行政其他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已立案受理。
原告董爱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三门峡市税务局公开第三人方超出租公司2008年至2013年各年度的应交税费,已缴税费、未缴税费明细。事实和理由:2008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方超出租公司不如实申报纳税,隐瞒收税数额。收司机税费多,向湖滨区地税局交税少,董爱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三门峡市税务局公开第三人方超出租公司2008年至2013年各年度的应缴税费、已缴税费和未缴税费。
本院经阅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被告是否下发追缴税款通知书的行为是其作为税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征税、征管职责的要求,该行为是否正当履行,侵害是国家税收秩序、损害是国家利益,并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即使被告不正当行使行政职责,可通过检举等行为督促、监督。而非通过行政诉讼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投诉、举报、检举是法律赋予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监督行政执法的重要途径,但并非所有的投诉、举报、检举人都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提起诉讼。投诉、举报、检举人对行政机关处理行为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在于,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影响了或可能影响其合法利益。本案中,原告董爱红向原湖滨区地税局反映三门峡市方超公司逃避税款的行为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检举权的行为。但该检举行为获益方在于国家,对原告董爱红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其起诉,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证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爱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人民陪审员 韩风仙
人民陪审员 刘红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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