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禹州市税务局、河南省绣都置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2-12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1081行审第203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禹州市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郭龙奎,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绣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松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少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禹州市税务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3月27日对河南省绣都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禹地税稽处[2018]第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关于补缴税款12146754.22元及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缴纳入库的内容。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国家税务总局禹州市税务局作出的禹地税稽处[2018]第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8年3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禹州市税务局对河南省绣都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禹地税稽处[2018]第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二、十二、十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决定由你单位限期补缴2014年度少申报缴纳的营业税2178555.45元,2015年度少申报缴纳的营业税5991892.10元,合计8170447.55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之规定:决定由你单位限期补缴2014年度少申报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152498.88元,2015年少申报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419432.45元,合计571931.33元。3.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三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决定由你单位限期补缴2014年度少申报缴纳的教育附加65356.66元、地方教育附加43571.11元,2015年度少申报缴纳的教育费附加179756.76元,地方教育附加119837.84元,合计408522.37。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三、四、五、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由你单位限期补缴2014年少申报缴纳的土地增值税653566.64元,2015年少申报缴纳的土地增值税2285086.79元,合计2938653.43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五、八、九十条之规定:决定由你单位限期补缴2014年少申报缴纳的土地使用税19058.24元,2015年少申报缴纳的土地使用税266526元,合计285584.24元。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七条之规定:决定由你单位限期补缴2014年少申报缴纳的印花税11696.40元,2015年少申报缴纳的印花税59918.90元,合计71615.30元。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少申报缴纳的税款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8年3月28日,河南省绣都置业有限公司予以签收。同年10月9日,河南省绣都置业有限公司制定税款还款计划。同年10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禹州市税务局依法向河南省绣都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催告。至今,河南省绣都置业有限公司已补交税款60万元。
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禹州市税务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国家税务总局禹州市税务局作出的禹地税稽处[2018]第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补交11846754.22元税款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世飙
审 判 员 :姚根志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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