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志合与平舆县国土资源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30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1729行初93号
原告朱志合,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舆县河南省平舆县工业大道**。
组织机构代码00598261-3。
法定代表人刘宏恩,男,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张亮亮,男,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李申,男,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平舆县双庙乡前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舆县双庙乡前张村委前张
法定代表人郭文力,男,该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
原告朱志合诉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不服纳税土地性质鉴定通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志合,被告诉讼代理人张亮亮、李申及第三人负责人暨诉讼代理人郭文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合诉称,原告系双庙乡前张村委前张村民,原告实际占用土地约300平方米进行建房,而平舆县国土部门与平舆县双庙乡前张村委会于2016年3月8日出具《纳税土地性质鉴定通知书》,要求原告按照1818.18平方米(约2.73亩)的标准缴纳耕地占用税,与原告实际占地建房面积数严重不符,而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务征收部门在没有认真核实的基础上,归此标准计收税额,税额高达39999.96元,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受到国家公权国的侵害,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出具的纳税土地性质鉴定通知书并责令被告及第三人履行法定职责另行出具纳税土地性质鉴定通知书。
被告平舆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该涉诉通知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即使是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起诉期限。
第三人平舆县双庙乡前张村民委员会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撤销的《纳税土地性质鉴定通知书》其内容主要是告知原告因从事非农业生产和经营活动建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占地面积缴纳耕地占用税,系一种告知行为,不具有强制性,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原告主张只要加盖有公章就应当视为行政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志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汉群
审 判 员 熊华敏
人民陪审员 张志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隆
原告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21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河南省确山县国家税务局与被申请人确山县天河雪绒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12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6...
赵某与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0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01行赔终1号...
李伟杰与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1-0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
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长葛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08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