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0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豫01行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丁虎,局长。
上诉人刘明因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地方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行初3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查明,原告作为买受人,通过本院拍卖,取得被执行人袁彦新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90号11号楼3单元3-4层11号房屋。2016年7月18日,原告申请被告免征出售该房屋的个人所得税。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个人因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原告作为涉案房屋买受人,非该房屋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人,被告对其免征该个人所得税的申请如何处理不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明的起诉。
上诉人刘明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根据拍卖确认书第六条约定:拍卖标的房屋过户费用其他费用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经过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系该房屋个人所得税的实际缴纳人。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有失公平,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个人因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上诉人刘明因法院拍卖程序取得被执行人袁彦新名下的房屋一套,虽然拍卖确认书确定拍卖标的房屋过户费用及其他费用等均由刘明自行承担,但是否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前提应以袁彦新为资格审查主体,即应以袁彦新为申请主体予以审查。在袁彦新未予申请协助的情况下,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地方税务局对刘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申请是否处理均不侵犯其合法权益,刘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学勇
审判员 李 岩
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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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1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0105行初339号
原告刘明,男,汉族,1978年2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孙玉伟,女,汉族,1990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9号。
诉讼代表人王丁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爱萍,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诉被告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地方税务局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玉伟,被告的诉讼代表人王丁虎及委托代理人王勇、张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法院拍卖得到位于郑州市郑花路**号**号楼**层**号房屋,被拍卖人是袁彦新。袁彦新是纳税主体,原告自愿承担个人所得税。经过原告调查,袁彦新在婚姻登记机构没有结婚登记,且名下就一套房产。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四条的规定:“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2016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免除过户需要征缴的所得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无法取得的相关材料,且未向原告出具相应的纳税通知,而是要求原告在现场签一份同意替袁彦新缴费的申请,原告未在该申请上签名。原告无法先行缴纳费用,无法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2016年7月18日的申请作出答复,并减免办理上述房屋过户应当缴纳的所得税。提供的证据有:1、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执行裁定书;2、纳税申请表;3、房产局出具的拍卖房屋需提交资料及工作流程宣传单;4、2016年7月18日原告的免税申请书、邮寄回单及邮寄详情;5、现场录像光盘及书面整理文字资料。
被告辩称:对涉案房屋提出免交个人所得税的主体只能是袁彦新本人,原告不是免收个人所得税的申请主体,不是适格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没有义务答复原告的请求,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未履行纳税义务,未经过复议程序,无权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按照建设部239号文,同时具备条件的可以免征税,被告的大厅有专门的减免税窗口,原告到过这里,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经告知了原告相关的程序,原告填写的申报表就是在大厅的窗口领的,原告知道自己不是适格纳税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3、财税[1999]278号《关于个人出售住房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买受人,通过本院拍卖,取得被执行人袁彦新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号**号楼*单元**层**号房屋。2016年7月18日,原告申请被告免征出售该房屋的个人所得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个人因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原告作为涉案房屋买受人,非该房屋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人,被告对其免征该个人所得税的申请如何处理不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人民陪审员 张振松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西丽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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