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蕲春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17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1182行初35号
原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栖贤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1804146993。
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蕲春大道158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8750-2。
原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蕲春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已于2017年4月7日依法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夏少亮
人民陪审员 钟喜红
人民陪审员 王辉斌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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