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鄂0103行初153号黄韬与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海关行政管理(海关)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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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韬与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海关行政管理(海关)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海关行政管理(海关) 案  号 (2019)鄂0103行初153号

发布日期 2020-11-09 浏览次数 105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鄂0103行初153号

原告:黄韬,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909号。

法定代表人:孟军,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周光春,总经济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女,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韬(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予以立案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韬,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周光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杨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淘宝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得汉南区江城春苑5栋1单元15层3室房屋一套,成交价442560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办理过户。国家税务总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汉南区税务局)于同日向原告征收买方契税12644.57元以及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增值税21074.29元、增值税21074.29元、地方教育附加421.4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475.20元、印花税221.30元、教育费附加632.23元,上述卖方税款合计44898.80元。2018年9月4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得汉南区江城春苑11栋1单元2层1室房屋一套,成交价591336元。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办理过户,同日汉南区税务局向原告征收买方契税16895.32元以及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增值税28158.86元、增值税28158.86元、地方教育附加844.7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971.12元、印花税295.70元、教育费附加844.77元,上述卖方税款合计59992.49元。后原告得知,汉南区税务局于2019年对同项目的司法拍卖房屋在过户时仅征收了买方契税,未征收卖方税费。于是,原告于2019年6月20向汉南区税务局提出疑问,汉南区税务局于2019年7月2日向原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向汉南区税务局的上级机关,即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9月4日送达至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做出的武税复不受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行政复议请求;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书面答辩称:1、原告既不是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及附加的纳税(费)主体,并非征收行为相对方,也不属于因征收行为而被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利害关系人;2、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442560元的价格拍得武汉市汉南区江城春苑5栋1单元15层3室房屋一套,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办理过户并代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相应税款。武汉市汉南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两份《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土地增值税实缴(退)金额为21074.29元;地方教育附加实缴(退)金额为421.49元、增值税实缴(退)金额为21074.2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实缴(退)金额为1475.2元、印花税实缴(退)金额为221.3元、教育费附加实缴(退)金额为632.23元,纳税人名称均为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8年9月4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591336元的价格拍得武汉市汉南区江城春苑11栋1单元2层1室房屋一套。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办理过户并代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相应税款。武汉市汉南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两份《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土地增值税实缴(退)金额为28158.86元;地方教育附加实缴(退)金额为563.18元、增值税实缴(退)金额为28158.8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实缴(退)金额为1971.12元、印花税实缴(退)金额为295.7元、教育费附加实缴(退)金额为844.77元,纳税人名称均为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还查明,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汉南区税务局就上述房屋税款征收行为提出异议,汉南区税务局于2019年7月2日向原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不服,于2019年8月29日以汉南区税务局按单位存量房旧房转让(核定方式)征收出让方土地增值税错误、重复征收增值税及附加税款、征收土地增值税超过了买方承担税款范围、未以原告名义开具《税收完税证明》为由,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作出武税复不受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汉南区税务局未向原告征收上述税(费),双方不存在征纳关系,且原告基于约定代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相关税(费)的行为,税务机关不需干涉或禁止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9年9月4日向原告送达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土地增值税、增值税等税款的法定纳税义务人为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武汉市汉南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出具的关于上述税款的《税收完税证明》上载明的纳税人也为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原告为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而自愿代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税款,也不能代替卖方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为涉案征收税款行为法定的纳税主体和纳税义务人。因此,原告不是涉案征收税款行为的相对人,与涉案征收税款行为也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光远

人民陪审员  叶桃英

人民陪审员  秦汉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廖广龙

书记员周杨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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