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鄂0902行初32号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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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鄂0902行初32号    

发布日期 2020-12-10 浏览次数 219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0902行初32号

原告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珍珠坡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3568305544Y。

法定代表人徐自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仁元,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执行款。

委托代理人关佳丽,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执行款。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学院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荆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芳昉,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易国锋,湖北金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升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自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仁元,被告国税第二稽查局出庭负责人荆光、委托代理人林芳昉、易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税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孝税二稽罚[2019]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自升公司在经营期间,通过少列收入及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导致少缴应纳税款12503748.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自升公司处罚款12503748.71元。

原告自升公司诉称:(一)被告送达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孝税二稽罚[2019]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认定原告存在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少缴纳应缴纳税12503748.71元。同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自升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而当时徐自升属于云梦县公安局所侦办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根本不具备可处理有关行政处罚事务的条件。2019年11月29日,云梦县通知原告代理人与徐自升会见,2019年12月2日,原告代理人与原告会见后才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按照该告知书的规定,原告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依照该规定2019年12月5日之前提出陈述申辩都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12月4日,原告代理律师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并提交陈述、申辩材料,被告接收了该材料,但以原告逾期一天为由,拒绝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及原告的听证申请,被告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处罚》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送达程序违法,且原告并没有怠于行使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权利,而是自知道后立即准备相关材料并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孝税二稽罚[2019]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成立。(二)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至10月8日对原告各税费申报缴纳进行检查期间,原告公司所有账本均由云梦县公安局保管,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孝税二稽罚[2019]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2.通话记录截屏、会见证明,证明2019年11月29日(周五),云梦县公安局通知辩护人(毛律师)徐自升要求会见,毛律师会见了徐自升后才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3.2017鄂0923民初832号云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湖北自升房地产公司因为开发自升豪府这套楼盘将整体工程发包给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29982345.51元。至今尚拖欠三江公司工程款17020773元,利息7148724.66元。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通知第二条,证明根据该通知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由市洲在5%、7%、9%的基础上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对所辖县(市区)非普通住宅、非住宅开发产品两类核定征收率上下浮动1%予以确定。

被告国税第二稽查局辩称:(一)国税第二稽查局是2018年9月30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决定成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稽查局,根据公告的工作职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国税第二稽查局是负责云梦县的税务稽查机构,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等工作。原告在云梦县涉嫌偷税行为,国税第二稽查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二)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原告存在及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且造成少缴税款结果的行为。国税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8月22日至10月8日对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各税费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原告在经营期间,通过少列收入及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导至少缴应缴税款情况如下:营业税285700.39元、增值税3314766.51元(含已申报未缴纳的增值税9083.4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0023.35元、城市土地使用税27038.34元、土地增值税5101722.57元、企业所得税3747582.89元,合计税款12694500.91元。扣除已申报未缴纳的增值税181668.76元和已申报未缴纳的增值税9083.44元后,合计偷税税款12503748.71元。2、原告认为税务检查期间,所有账本均由云梦县公安局保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进行抗辩,纯属主观意断。一是,账本虽然由云梦县公安局保管,但2019年8月26日,被告到云梦县公安局对其查扣的所有账本进行了检查,发现云梦县公安局扣押的2013年到2015年的相关凭证和部分账本,涉及“自升豪府A栋商住楼”的账务资料仅有2014年、2015年两个年度部分记账凭证。2016年及以后年度记账凭证、报表、明细账、相关合同或协议也没有,也没有其他资料。二是,因无法从会计账簿凭证上查实的相关涉税情况,被告通过对原告房产开发相关的第三方信息进行了收集和核实,也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时调取了原告企业申报资料,足以查清相关涉税情况。三是,对于由于会计账簿不完整,不能查账征收税款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之规定,采取核定征收税款的方法解决。四是,对无法核实相关信息的税种,如房产税、个人所得税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涉及。(三)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1、被告对原告的税务行政处罚履行了立案、调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讨论等行政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每一个环节都符合《行政处罚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程序合法。2、原告认为送达程序违法,侵犯了其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其理由不能成立。一是被告将《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符合法律关于送达的规定。二是被告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期限。三是尽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羁押,但并不妨碍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上述权利。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行使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放弃。四是原告认为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期限应当从律师会见时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何况被告至今也未收到过律师的委托手续及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书面材料,也未收到要求延迟的书面申请。综上所述,国税第二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税第二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执法主体类:1.成立批复文件;2.成立公告;3.税务检查证。证明:①被告执法资格适格;②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第二组证据执法程序类:1.立案审批表;2.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回执;3.重大税务案件讨论纪要;4.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8.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告知了原告享有的程序、申辩、要求听证及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第三组证据违法事实类:1.企业基本资料;2.企业土地使用权相关材料;3.企业相关许可资料;4.第三方获取的信息的证据;5.企业发票材料;6.企业法人询问笔录;7.企业申报材料。证明:①原告2014年至2018年从事房地产开发及销售情况;②原告存在少列收入及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③原告偷税税款12503748.71元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立案审批表是矛盾的;对税务检查通知书我们没有异议;对重大税务讨论纪要有异议,对当时未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明确告知没有文化,不识字,被告有明确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存在异议;涉嫌案件移送书与前面立案审批表内容矛盾。对第三组证据中企业基本资料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企业土地使用权相关资料,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自升公司取得这块土地是支付11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在核定土地增值税金额时没有扣除土地出让金。对企业相关资料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三方获取的信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自升公司开给徐敏农商行作废的18张发票是因为开错而作废的,并非存在偷税的故意。对企业法人询问笔录三性不持异议,但是在笔录里明确记载了企业法人徐自升不识字,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无法识别、无法知晓企业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且被告在该份笔录里也没有向徐自升释明是否主张陈述、申辩和请求听证的权利。被告的送达行为违法。对证据企业申报资料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没有电话通话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2日至10月8日,国税第二稽查局对自升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各税费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原告在经营期间,通过少列收入及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导致少缴应缴纳税款合计12503748.71元(扣除已申报未缴纳的增值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2019年11月28日,国税第二稽查局向自升公司送达孝税二稽罚告(2019)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9年12月5日,国税第二稽查局向自升公司送达孝税二稽罚(2019)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自升公司处罚款12503748.71元。原告自升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孝税二稽罚(2019)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国税第二稽查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本案中,被告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也未载明原告违反法律法规的条款。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但鉴于原告自升公司的违法事实存在,被告国税第二稽查局应当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履行法定程序,重新对原告自升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孝税二稽罚(2019)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汉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

人民陪审员  涂赋堂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建群

书记员楚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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