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鄂01行终239号武汉世纪环球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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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世纪环球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25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01行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世纪环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549号创世纪广场B栋6层9室。

法定代表人郑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男、李静,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凌云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纯,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杨绪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燕,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亚平,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火车站广场东路武汉建工大楼。

法定代表人应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隆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维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世纪环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环球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地税稽查局)、武汉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撤销税收违法检举行政告知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行初1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市地税稽查局递交书面《举报信》及相关附件,举报内容如下:2004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集团)就“创世纪广场”项目签订《项目合作开发(转让)合同》,后武建集团将项目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向武建集团支付转让款共计79359469.38元,但武建集团仅开具了6500万元的发票,尚有14359469.38元的发票未向原告开具。故原告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武建集团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应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据此,请被告市地税稽查局立案予以处罚;二、武建集团未足额开具发票,涉嫌少申报收入,偷逃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巨额税款,请求被告市地税稽查局立案对武建集团进行稽查。同年8月3日,被告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编号:201603《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对原告认为武建集团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决定予以受理。2017年1月23日,被告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编号2017001《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其中检举结果为:“根据检举线索,经核实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的交易行为的收入6500万元,其余部分14359469.38元应作为世纪环球公司的利息支出,不作为该公司与世纪环球公司交易行为的价外费用,不需要开具发票。”并于次日将告知书送达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检举结果不服,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市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告知行为,并责令其纠正错误,依法查处武建集团的税收违法行为。同日,被告市地税局作出武地税复受字[2017]3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次日向被告市地税稽查局下达武地税复答通字[2017]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月31日,被告市地税稽查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同年4月28日,被告市地税局对原告提请的行政复议举行了听证。同年5月19日,被告市地税局作出武地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1、原告与武建集团在履行转让合同交易过程中并无约定其他价外费用;2、以现有证据判定应该是原告向武建集团借款,武建集团向建行江汉支行贷款,三方以协议方式由原告承担武建集团向建行江汉支行还贷责任,武建集团按约定将原告转付利息通过共管账房无差额支付银行,武建集团无价外收入,向原告开具内部收款收据并无不当;3、银行作为实际收款方向武建集团开具发票,导致未向原告开具发票,可能存在三方协议内容与银行转贷管理规定不符的情况而未履行完成,致使原告承担未获取发票的不利后果,因协议无法履行造成的后果及责任,建议原告另行向法院起诉。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告知行为。原告对复议决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关于本案中的举报,《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第八条规定:“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实名检举人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此部门规章规定的检举并非直接保障检举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等税收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虽对检举人制定了给予奖励的规定,其规范的目的仍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检举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税务稽查机关对实名检举的案件,对于检举事项查办的结果,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行政机关对检举所作的简要告知行为,实质上与检举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检举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本案中,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地税稽查局作为本市的税务稽查机关,具有受理检举人世纪环球公司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的职责,并向检举人出具书面的受理回执。另,针对世纪环球公司举报武建集团未开具发票,存在涉嫌少申报收入、偷逃营业税等税款,请求市地税稽查局对其罚款及立案稽查的事项,市地税稽查局已将其作为检举案件,经过调查核实后将“…武建集团不需要开具发票”的查处结果对检举人作出书面告知,应当属于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

而世纪环球公司对市地税稽查局受理投诉举报后的查处结果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检举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检举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就属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的世纪环球公司在其举报内容中,其目的是想为武建集团施加负担,而是否作成或者加重对于武建集团的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武建集团施加负担的请求权。经审查,世纪环球公司检举武建集团税收违法行为源头为未依法开具发票,希望作成是对武建集团罚款及立案稽查的结果。而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世纪环球公司有权向税务稽查机关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的线索,但该检举请求权并不必然包括为武建集团施加负担的请求权。另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未开具发票行为和违反税收征收管理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行为,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利,且行政处罚必然赋予被处罚对象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而救济权利的行使是检举对象的武建集团,而非世纪环球公司。虽然世纪环球公司在举报中主张的权益可能客观存在,也可能会间接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但因不属于行政实体法保护的权益,其诉请不会在诉讼中得到保护,起诉也就丧失了必要性,不具备诉的利益。

同时,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由法律设定,而非由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设定,若行政机关法律文书错误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查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的审查不受市地税局在复议决定中赋予世纪环球公司诉权的影响。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世纪环球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世纪环球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世纪环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检举请求内容属于行政实体法保护的权益,具备诉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不是裁判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资格的依据。三、被上诉人未依法对上诉人举报进行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资格事实不清。故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鄂0103行初164号《行政裁定书》;二、撤销被上诉人市地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地税复决字[2017]1号);三、撤销被上诉人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编号:2017001);四、判令被上诉人市地税稽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地税稽查局向本院答辩称:一、赞同一审法院对此案的裁判说理并认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裁判说理清晰透彻,帮助我局厘清认识分歧。二、原告上诉状中所举最高院裁判指导案例与本案案情不同,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市地税局答辩意见与市地税稽查局相同。

原审第三人武建集团述称,税务机关已对其公司进行了检查并予以表彰,说明该公司严格按照税法进行处理。上诉人与税务机关的查处结果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故上诉人世纪环球公司具有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税务稽查机关对实名检举的案件,对于检举事项查办的结果,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地税稽查局作为本市的税务稽查机关,具有受理检举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的法定职责。市地税稽查局在受理上诉人世纪环球公司的举报后,依法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查办结果及时告知上诉人,处理程序合法,应当属于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而上诉人对市地税稽查局受理投诉举报后的查处结果仍不服,目的是想为武建集团施加负担,希望作成对武建集团罚款及立案稽查的结果。上诉人世纪环球公司虽具有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但该检举请求权并不必然包括对武建集团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该权利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武建集团施加负担的请求权,因此被上诉人市地税稽查局是否对武建集团进行行政处罚及如何行政处罚,均与上诉人世纪环球公司自身合法权益无直接关系,上诉人世纪环球公司对此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被上诉人市地税局作出维持告知行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据正确。综上,上诉人世纪环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忠

审判员 肖 丹

审判员 朱金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火晶

书记员彭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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