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樊城区税务局、襄阳安迈电气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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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樊城区税务局、襄阳安迈电气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31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0606行审58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樊城区税务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东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光军,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尹全喜,该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襄阳安迈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葛文刚,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樊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樊城区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樊城地税社征字〔2018〕50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1月22日,樊城区税务局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作出樊城地税社征字〔2018〕50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襄阳安迈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迈公司)应缴未缴2015年2月至2017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47558.9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77459元,工伤保险费9369.03元,失业保险费9140.15元,生育保险费5812.35元,以上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249339.43元。限安迈公司收到本决定后15日内到襄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49339.43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该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方式为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樊城区税务局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寄达地、收件人姓名均是空白,也无邮寄回执证实向被执行人安迈公司送达了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樊城区税务局作出的樊城地税社征字〔2018〕50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运国

人民陪审员  郑 娇

人民陪审员  杨逢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贝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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